(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8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王元正与严佃忠、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正,严佃忠,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和民一初字第00780号原告:王元正,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佃忠,男,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高鞍林,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北方汽车城。法定代表人:刘佳南,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元正诉被告严佃忠、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人员调整,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严佃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鞍林、被告瑞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领、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正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严佃忠驾驶以被告瑞鑫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03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小李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右侧田埂往032线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佃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法院委托,2013年11月13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后续治疗费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双大腿假肢价格为996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双大腿凝胶套价格为12000元,更换周期为1年,无维修费;护理依赖程度为:自鉴定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严佃忠、瑞鑫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72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68天x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护理费195420元((140天x97.5元/天)+(365天x60元/天x70%)+(365天/年x60元/天x19年x40%))、误工费8764元(62.6元/天x140天)、残疾赔偿金154098元(8098元/年x20年x90%)、被抚养人的生活费8334元(5556元/年x5年X90%÷3)、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4000元、交通、住宿费8500元、拖拉机修理费1500元、残疾用具费1077817元(假肢费用597600元(99600元x6次)+假肢维修费191232元(99600元x24年x8%)+288000元(12000元x24年)+轮椅及残肢火化费985元),合计1778720元(其中在交强险内赔偿121500元,余额1657220元由被告赔偿70%,计1160054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0000元,余额660054元,由被告严佃忠、瑞鑫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严佃忠辩称:1、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的责任比我大;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伤残等级过高,假肢费用过高;3、我已垫付医疗费135000元。被告瑞鑫公司辩称:1、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严佃忠,我公司仅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数额及赔偿标准均应合理合法,具有依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若投保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钱款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超出部分的款项,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严格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2、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严格按照医院开出的正规发票为准;3、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车证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严佃忠、瑞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3)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南京浦口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江苏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病案资料、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共住院68天。(5)医药费发票32张及清单。证明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2260.81元。(6)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59号鉴定意见书、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配置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后续治疗费为:双大腿假肢价格为996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双大腿凝胶套价格为12000元,更换周期为1年,无维修费;护理依赖程度为:自鉴定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8)购买轮椅票据及收条。证明原告购买轮椅支付700元,为处理残肢支付285元。(9)拖拉机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证明财产损失1500元。(10)交通、住宿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付交通住宿费8500元。被告严佃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4)、(5)、(6)、(7)、(9)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提供原告母亲和子女的户口本。3、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证据对某些事实认定不清,原告比被告严佃忠更有过错。4、对证据(8)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5、对证据(10)有异议,住宿、交通费过高。被告瑞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2)、(4)、(5)、(7)均无异议。2、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该提供原件,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3、对证据(3)有异议,应该属于同等责任。4、对证据(6)有异议,对鉴定机构资质,鉴定结论认定的依据有异议。5、对证据(8)中的收条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6、对证据(9)中拖拉机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有异议,7、对证据(10)中的住宿费发票有异议,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有异议,应该提供原件,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2、对证据(2)有异议,行驶证年检部分不完整。3、对证据(3)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责任划分不合理。4、对证据(4)有异议,没有病历,没有诊断证明,江苏省人民医院病案史的章与标题称呼不符。5、对证据(5)中医疗费收据上的名字是王远政的,与原告名字不符,不予认可;住院期间有护理费,说明医院有专人护理,因此不需要额外的护理费;外购药没有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不予认可。6、对证据(6)有异议,应当根据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来鉴定,仅仅根据医院出院记录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南京假肢博尔特假肢矫形有限公司资质及出具的意见,不予认可。7、对证据(7)中的票据真实性有异议,是用铅笔写的。8、对证据(8)中的收条有异议。9、对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费用过高。10、对证据(10)住宿费有异议,费用过高。被告严佃忠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及被告严佃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严佃忠的主体资格。(2)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3)行政复议的文书一份。证明被告严佃忠已主张自己的权利。(4)收条两张及法院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严佃忠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35000元。原告对被告严佃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不能证明双方责任划分不明。3、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只拿了115000元,还有20000元在法院。被告瑞鑫公司对被告严佃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严佃忠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瑞鑫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严佃忠,被告瑞鑫公司与被告严佃忠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2)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年检及登记情况。(3)被告严佃忠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人严佃忠的身份情况。(4)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情况。原告对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依照法律规定,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对证据(2)、(3)、(4)均无异议。被告严佃忠、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瑞鑫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如下:1、原告所举的证据(1)、(2),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3)中责任划分均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查证核实,江苏省人民医院与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系同一所医院,原告所提供的医药费票据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医疗费中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证据(4)、(5),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证据(6)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违反程序和实体的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经本院查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中的购买轮椅的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残肢处理费用应当出具收款票据,收款人张勇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10)系收款收据,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严佃忠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瑞鑫公司、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瑞鑫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严佃忠、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被告严佃忠驾驶以被告瑞鑫公司名义登记的车牌号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县道032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小李村路段时,该车车头右侧与由右侧田埂往032线上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的车头左前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江苏省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7天,于2013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下肢截肢后残端皮肤溃疡;2、肾功能不全。医嘱:休息1个月,到当地医院进行肾功能复查,有情况门诊复诊。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72261元(被告严佃忠垫付医药费115000元)。2013年7月2日,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和公交认字(2013)第1008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佃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13日,经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59号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王元正因交通事故致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截肢,属二级伤残;二、双大腿假肢价格为99600元,更换周期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双大腿凝胶套价格为12000元,更换周期为1年,无维修费;三、被鉴定人王元正误工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为90日为宜,护理期以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止为宜;四、被鉴定人王元正自鉴定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另查,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严佃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和诉保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扣押被申请人严佃忠驾驶的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201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严佃忠提供部分财产作担保,要求解除对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经申请人同意,本院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00010-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但禁止转让、出租、出借和设置任何担保物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严佃忠驾驶以被告瑞鑫公司名义登记的牌号为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到原告所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佃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瑞鑫公司是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故被告瑞鑫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被告严佃忠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严佃忠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构成二级伤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37800元。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购买轮椅费,因票据规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交通费用就诊时确需发生,故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是事故发生后第二天就入住江苏省人民医院,故其要求住宿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供的拖拉机修理费的收款收据虽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票据的相关规定,但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拖拉机确实损坏,在事故认定书中已确认,故对原告拖拉机的损失,本院酌定为1000元。考虑到原告处理假肢时确实需要费用,本院酌定为285元。原告的母亲孙学英一直与原告居住,故原告要求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其现已79周岁,且有三个子女,所以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334元(5556元/年x5年÷3x90%)。南京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具有江苏省民政厅认定的假肢生产装配资质,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该公司的装配意见作出的后续治疗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具有资质的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鉴定过程中在程序和实体上存在过错,故对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皖同(2013)临鉴字第F195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双腿截肢,属终生残疾,故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2年,若12年后原告仍需要护理,可另行起诉。因原告安装假肢后一年内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安装假肢一年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其安装假肢后一年内的护理依赖程度为70%,安装假肢一年后的护理依赖程度40%。因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即每4年就要更换一次,考虑到原告现已满51周岁,本院酌定先行换置假肢3次,即12年,若后期仍需要置换,原告可另行起诉。赔偿的标准和范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安徽省实际情况,原告的具体损失有:1、医药费272261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x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67天x20元/天);4、护理费122602.5元(定残前护理费10912.5元(67天x97.5元/天+73天x60元/天)+安装假肢后一年护理费15330元(365天x60元/天x70%)+安装假肢一年后护理费96360元(365天/年x11年x60元/天x40%));5、误工费8764元(62.6元/天x140天);6、残疾赔偿金137232元((7161元/年x20年x90%)+被抚养人生活费8334元(5556元/年x5年÷3x90%));7、鉴定费3200元;8、残疾用具费539116元(假肢费用298800元(99600元/次x3次)+假肢维修费95616元(99600元/年x12年x8%)+凝胶套费用144000元(12000元/年x12年)+轮椅费700元);9、交通费2000元;10、精神抚慰金37800元;11、拖拉机修理费1000元;12、残肢处理费285元,共计1127400.5元。因豫A×××××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故第1、2、3、11项,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元,超出的265401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185780.7元(265401元x70%),原告自行承担79620.3元(265401元x30%);第4、5、6、7、8、9、10、12项共850999.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78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314219.3元,由被告严佃忠赔偿204480.35元,原告自行承担222299.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应》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元正的各项经济损失112740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500000元,被告严佃忠赔偿204480.35元(包括被告严佃忠垫付的医药费等115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01920.15元。二、被告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严佃忠赔偿的204480.3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元正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2000元,共计16700元,由原告王元正承担1700元,被告严佃忠承担6000元,被告巩义市瑞鑫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军代理审判员 王恒武人民陪审员 邵增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汪一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