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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刑二初字第006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诉方哲,李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哲,李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刑二初字第006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华,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哲、李华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哲、李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下午,被告人方哲、李华携带开锁工具,至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梅泾村菜场打工楼*号楼*室,由被告人李华敲门确认室内无人后,被告人方哲即开锁进入屋内盗窃,被告人李华则在楼梯口望风。共窃得现金人民币35000元和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SIII-GTI9308型16G的三星手机1部。事后,被告人方哲分得人民币16500元、被告人李华分得人民币18500元和手机1部。案破后,扣押得被告人方哲人民币856元,扣押得被告人李华人民币366元及赃物三星手机1部,现均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哲、李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哲、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李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方哲、李华退赔人民币33778元,退赔款由本院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朱杰焰审 判 员  金 语人民陪审员  王玉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海琴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盗窃犯罪江苏省法院定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2000元以上,数额巨大5万元以上,数额特别巨大40万元以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