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学智与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智,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190号原告李学智,男,1962年2月1日出生,回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范伟,系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吴天勇,系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谢旭峰,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程度,系该村委会报账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跃林,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贠美吉,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该政府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李学智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朝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学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伟、被告永宁县闽宁镇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旭峰、任秀萍、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贠美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智诉称,2011年5月,原告李学智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房屋、牛棚土方挖掘工程交由原告李学智完成。协议达成后,原告及时安排人力、物力进行土方挖掘。工程完工后,经原告李学智、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村书记杨登福双方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12334.00元。后原告李学智向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催要该工程款,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未付。原告认为,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系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应对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学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李学智工程款112334.00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20557.1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6.1%从2011年5月至2014年5月),诉讼费由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承担。原告李学智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工程变更单两张,证实经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登福的签字确认,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工工程款为112334.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二、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将永宁县闽宁镇养殖小区房屋(20套)牛棚、大门、院墙发包给原告,并对工程单价做了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虽是原、被告所签,但是实际履行中由原告李学智与杨登宝共同合作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李学智主张的工程款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之所以不支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李学智没有把之前付给他闽宁镇福宁村养殖开发项目14套牛棚的工程款发票给我们。对于违约金合同中没有约定,且我们是以原告李学智没有及时提供完税发票来抗辩没有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施工合同承包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5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将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养殖小区20套房屋牛棚围墙交由原告李学智来完成;经质证,原告李学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合同中所涉承包内容为养殖小区房屋牛棚大门院墙,没有涉及本案土方工程。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工程变更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土方工程系施工承包合同的附随工程;经质证,原告李学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涉案土方工程未包括在原、被告在2011年5月1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李学智承建的14套牛棚款已全部付清,关于土方款双方也约定在2013年8月25日鉴定报告出具后三周内付清;经质证,原告李学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已对2011年5月11日承包合同中的所涉工程款清结,但本案所涉的工程款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未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给付明细原件一份及收据原件八份,证实原告承建的14套牛棚工程款共计1232000元且该款已支付完毕;经质证,原告李学智对其签字的领条三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李学智的诉讼请求是合情理的,但政府不是合同的主体,也没有和村上有直接的账目往来,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外提供完税发票是纳税人的义务,原告李学智应向永宁县闽宁镇人福宁村委会交付发票。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李学智、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原告李学智作为承包人,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将闽宁镇福宁村养殖开发项目中20户养殖小区中房屋、牛棚、大门、院墙交由原告李学智完成,每户造价为88241.00元,合同总款17648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学智依约安排人力、物力、机械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李学智发现施工地面需要回填土方便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福宁村委会达成协议,由原告李学智完成土方挖掘工程。土方工程完工后,原告李学智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的村书记杨登福签订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养殖小区房屋牛棚围墙工程变更单,确认土方工程总价款112334.00元。李学智共完成14户养殖小区。后原告李学智向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催要工程款,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支付了14户养殖小区工程款,剩余土方工程款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以原告李学智未交付工程款发票为由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将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养殖小区的土方挖掘工程交由李学智完成后,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工程竣工时间、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工程变更单中均没有记载,原告李学智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依据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当庭提供结算单,原、被告于2013年8月18日签字确认在2013年8月25日作鉴定,鉴定后的三周内付清工程款,本院认为利息也应从鉴定结果出来后的三周后即2013年11月2日起计,按原告李学智主张的利率6.1%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为3407.15元。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辩称,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之所以未付土方款是因原告李学智没有把之前已付的闽宁镇福宁村养殖开发项目14套牛棚的工程款发票给永宁闽宁镇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本质是双务合同,合同的抗辩范围限于对价义务,支付工程款是合同主要义务,开具发票系原告李学智的附随义务并非合同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且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学智主张被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依据法律规定,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对原告李学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学智支付工程款112334.00元及利息3407.15元;二、驳回原告李学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5.00元,减半收取1493.00元,由被告永宁县闽宁镇福宁村民委员会负担1300.00元,原告李学智负担1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段 琼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检察院有权人民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