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凉民初字第1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凉民初字第1041号原告胡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200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晓林、2004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桐国。于2014年2月18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二人生活过程中,双方经常发生矛盾争吵,被告时常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孩胡晓林、婚生男孩胡桐国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育二个孩子。孩子还未成年,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不愿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按照乡俗举行了婚礼。共同生活期间,感情尚可。于2001年1月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晓林;2004年8月24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胡桐国。2014年2月1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发生矛盾纠纷。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女孩胡晓林、婚生男孩胡桐国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矛盾纠纷,属正常的家庭争执,并不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在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此,原、被告只要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加强沟通,夫妻关系定可改善,为了原、被告家庭的长远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及孩子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戴 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