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围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26
案件名称
原告任光辉与被告三复兴地村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光辉,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第2居民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围民初字第78号原告任光辉,男。委托代理人李自强,男。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女。被告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第2居民组(以下简称三复兴地村二组)。负责人:廖景文,职务:组长。原告任光辉与被告三复兴地村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兴实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迪峰主审,代理审判员徐俊杰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光辉及委托代理人李自强、高凤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北辰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租赁位于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二组的荒山50年,并将该地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给付完毕,我系被告的居民,按照中共御道口乡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征、租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次分配土地租赁费应分给我8917.19元,但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租赁费8917.1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承德县大东窑村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三复兴地村二组会议记录;组民会议记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御道口乡三复兴地村二组参与分配的说明。原告以其1、2号证据证明自己系被告组员,以3-5号证据证明自己有权获得土地租赁补偿费用,且被告在支取补偿费后,未对原告进行分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任光辉系被告三复兴地村二组居民,被告在将本组荒山租赁给他人后,未能按照中共御道口乡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征、租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将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发放,原告作为被告的组员,应分得土地租赁补偿款8917.1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及1-5号证据予以证实,同时三复兴地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三复兴地村享有土地及草场承包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任光辉与被告三复兴地村二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租赁的土地为被告三复兴地村二组所有,该土地被第三方征用、租赁,根据中共御道口乡委员会关于印发《土地征、租补偿款分配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经济组织所在地(具有本指导意见中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情形的除外)”,第(五)项“因外出经商、务工等原因,脱离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迁出户口,也未取得其他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之规定,本案原告并未失去三复兴地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三复兴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享有土地及草场承包经营权,这说明被告在将土地租赁费用向本组居民进行分配过程中,原告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应获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四)、(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三复兴地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土地补偿款人民币8917.19元;案件受理费50.00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兴实审 判 员 吴迪峰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魏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