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福瑞与于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瑞,于俊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商初字第60号原告张福瑞,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庆云县。被告于俊勇,男,成年,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张福瑞诉被告于俊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马晓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俊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福瑞诉称,自2011年以来陆续给被告供应饲料,2012年2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饲料款8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被告于俊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饲料供应商,被告系养鸡户,原告自2011年陆续给被告供应饲料,2012年2月2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4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予以佐证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供应饲料,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84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俊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福瑞饲料款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俊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晓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云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