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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潞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潞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委托代理人郭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相识,同年7月举行传统典礼仪式后生活在一起,2006年6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2008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与原告及公婆生气,被告亲戚也参与进来不是劝和而是火上浇油。2008年3月原告父母修建房屋,被告不仅不同意,反而被告父母也参与进来生气,被告回了娘家,原告于当年8月将被告叫回。至2013年5月被告仍不能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被告父母还上门闹事,最终被告抛下儿子回了娘家至今不归,双方分居。故诉请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承担,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交费收据1支。被告辩称,原、被告典礼后感情很好,还于2008年补办了结婚登记。虽然原、被告偶尔也因家庭琐事生气,但这属于正常现象。被告嫁到原告家后,为了改善居住环境,在与原告商量后于2007年11月经村委同意以原告名义批宅基地一处,2008年被告与原告共同筹措资金才修建了现在的住房,该院并非原告父母所建。原告离婚的实质是嫌弃被告,而非夫妻感情破裂。为了家庭完整及孩子的健康考虑,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以下事实,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举行传统典礼仪式后生活在一起,2006年6月4日生育儿子李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3年6月底7月初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子女抚养问题,3、共同财产、债务问题,4、被告应否返还宅基地交费收据。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证明婚姻情况。证人胡某、解某的书面证言,证人是原告的邻居,主要证明“几年来吵闹过,可知家庭很不和谐。在2013年农历5月6日13时许,忽然听见原告家吵闹,我们看见李某乙的父母领1辆小车,拿着2个包,带着李某乙回娘家了,至今未归,也未见李某乙来看过孩子。”《某村委证明》,证明“本村李某丁所住房屋是2008年以其子李某甲名字所批,宅基地费用11000元是李某甲支付,修建房屋费用是李某丁卖掉旧宅筹资支付。2014年2月28日。”关于外债的陈述:父母盖房时,原告从舅舅处借了3.2万元至今未还。关于子女问题的陈述,孩子随原告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自理。关于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交费收据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折》,证明被告把工资用于盖房。《九龙家电超市收据》,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购买科龙空调1台,价值3300元。《农村合作经济组织统一收款收据》,证明宅基是批给原告的,而非原告父母的。关于共同财产的陈述,某村院落1处,内有北房2层楼上下共6间、南房1间、厕所1个、街门1间。盖房花费20余万元,被告出了6、7万元。其他共同财产有科龙空调1台(购买价3300元)、桑夏太阳能1台(购买价4000余元)、电动车1辆(原价1000余元)、双筒洗衣机1台(原价500余元)、14寸电视机1台(原价500元)、电磁炉1台(原价300元),除空调与太阳能为购买外,其余均是被告单位所发。这些财产都是在结婚登记后发生的,都在原告家。无外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证据一的真实性。否认证据二,认为该证人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而证明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认可证据三的真实性,但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否认关于修建房屋的钱来源于原告父母卖掉旧房后出资的说法。否认证据四。认可证据五、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关于证据1,认为该存折开户日期是2008年6月28日,但此时房屋已修建好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盖房有关系。关于证据2,认为空调是用原告父母给的钱购买的,而被告认为这是由原、被告出资共同购买的。关于证据3,认为原告出了8000元费用,其余由原告父母出;而被告认为这笔钱全部由原告本人所出。关于证据4,原告基本认同,但认为盖房子连同装潢在内共花费20余万元,被告未出钱,原告仅是借了3.2万元,剩余的钱则由原告父母卖掉旧宅后支出。原告与父母共同居住在该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关于原告的证据一,因被告认可,应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二,因证人未出庭且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故无法采信。关于原告的证据三,虽然无相关负责人签名或盖章,但在证明原告交纳批宅基地费用这点上与被告的证据3证明一致,故可以认定是原告交纳了批宅基地费用,至于原、被告在质证环节提到该费用的来源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而且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此不作认定。关于证据四,因原告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举证据五、六,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1,虽然原告认可其真实性,但因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故不予采纳。关于被告的证据2,因该证据显示购货单位是原告,尽管原告认为这是原告父母给原、被告的钱购买的,又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空调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3,因原告认可,应予采信。关于被告的证据4,修建房屋的费用由谁支出、参与者还有谁、归谁所有等问题,因原、被告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而且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在此不作认定。关于其他共同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月21日在九龙家电超市购买科龙空调1台,价值3300元。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向农村经济经营管理局交纳某村西小区第6排第2家宅基补偿费10500元,后在该宅基上修建院落1处,内有北房2层楼上下共6间、南房1间、厕所1个、街门1间。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还有桑夏太阳能1台(购买价4000元)、电动车1辆(原价1000元)、双筒洗衣机1台(原价500元)、14寸电视机1台(原价500元)、电磁炉1台(原价300元),除空调与太阳能为购买外,其余财产均为被告原工作单位所发。这些财产都在原告家。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外债。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并生活在一起已近9年,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应当为家庭琐事生气而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因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审判员 刘 宝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软平附: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