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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原告周磊与被告韦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磊,韦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967号原告周磊,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勇,上海市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静,女,1980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磊与被告韦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磊的委托代理人薛勇、被告韦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韦嘉树。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原告即被派往日本工作,虽然被告随后也陪原告到日本共同生活,但在日本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思想发生较大变化,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并于2012年3月起双方开始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韦嘉树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韦静辩称,不同意离婚,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的,还是希望能够挽回婚姻。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磊与被告韦静于2003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韦嘉树。近期来,双方多有争执,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对婚姻问题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以夫妻间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结合。男女双方在结婚以后,应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在婚姻生活中,彼此间因性格等原因产生矛盾实属难免,双方均应本着互相谦让、互相尊重的态度对待彼此间的矛盾。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经过一定时间的接触、了解,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如能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体谅、积极寻求化解矛盾的方法,更加地珍视家庭,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以改善的。综观本案事实,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依据尚不充分,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磊要求与被告韦静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周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 靓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