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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与卢佑华、何莹、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卢佑华,何莹,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中法民二终字第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唐厚文。委托代理人XX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佑华。委托代理人唐仁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红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道县营销服务部)因与被上诉人卢佑华、何莹、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13)道法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XX明、被上诉人卢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仁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莹、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1日晚上,何莹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MX30**出租车,从道县民政局方向往道县县城长征路良田村委会方向行驶,19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道县县城长征路豪爵摩托车维修店路段时,撞倒相对方向行走在路边的行人卢佑华,造成卢佑华受伤。经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公交认(2012)第2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卢佑华不负此事故责任。卢佑华受伤后在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于2012年3月3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至2012年3月22日出院,住院19天。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8日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81医院住院治疗10天。卢佑华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何莹支付了所有医疗费用,并由其进行护理。卢佑华治愈后,经永州市濂溪司法鉴定所2013年7月15日作出濂溪所(2013)(法医临床)鉴字第266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认为:卢佑华伤后需休息365天,伤后30天内需2人护理,30天后至180天内需1人护理,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何莹驾驶的湘MX30**出租车系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该车于2012年1月17日分别在道县营销部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原判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何莹交通意识淡薄,思想麻痹,将行走在路边的卢佑华撞伤,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何莹系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司机,故其所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道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卢佑华已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因卢佑华提供了伤前打工领取劳动报酬的证据,故道县营销服务部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因卢佑华起诉要求按365天和150天分别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并无不妥,该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卢佑华只提供做临时工的工资证明,未提供近年较为稳定的领取工资的工资证明,又未提供做何种具体工种的证据,也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具体工作情况,故误工费、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道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卢佑华要求支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精神抚慰的诉请,是客观的,该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项目依照(2011—2012)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护理费6,788元(16,518元/年÷365天×150天=6,788元);2、伙食补助费435元(29天×15元/天=435元);3、误工费16,518元(16,518元/年÷365天×365天=16,518元);4、残疾赔偿金7,308元(5,622元/年×13年×10%=7,308元),以上共计31,0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赔偿卢佑华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31,049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项共计33,049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卢佑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7元,由道县鸿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判决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受害人卢佑华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依据《交强险条款》不负担本案上诉费。被上诉人卢佑华的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卢佑华答辩称:其没有低保,没有退休工资,一直在做事,就算60岁了,还必须靠自己的劳动来养活自己。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误工费支持与否的标准是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而非单纯的考量年龄。本案中,受害人卢佑华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有收入来源。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人提出卢佑华已年满60周岁,应视为无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故本案上诉费应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负担。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中心支公司道县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晋楠审 判 员  谭兴伟审 判 员  彭卫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