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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获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刘营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获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营,男,199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12月26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芳、刘智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8日1时许,被告人刘营与其朋友四人在获嘉县城区畅音阁KTV唱歌时,因被害人李XX阻止其摔酒瓶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营持空酒瓶扔向李XX面部,致李XX面部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12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营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营与其朋友四人在获嘉县城区畅音阁KTV唱歌时,因被害人李XX阻止其摔酒瓶而发生矛盾,后被告人刘营持空酒瓶扔向李XX面部,致李XX面部受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轻伤。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刘营到获嘉县公安局投案。2013年12月20日,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刘营赔偿被害人李XX30000元,已清结,被害人对被告人刘营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营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朱XX、邵XX、翟XX、焦XX的证言相互印证,另有被告人刘营的户籍证明,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证据清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住院病历、CT影像诊断报告,获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鉴定会诊意见书,现场图、现场照片,光盘一张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营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营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营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营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希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桑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