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钟友爱与杨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友爱,杨爱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35号原告钟友爱。被告杨爱珍。原告钟友爱诉被告杨爱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若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友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友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于2012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半年的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人民币1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钟友爱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2012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爱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杨爱珍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钟友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钟友爱人民币计壹拾万元正(2012年2月24日至2012年8月24日)定8月25日归还。月息三分。”原告称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就不再归还,也不接电话,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钟友爱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杨爱珍于2012年2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为证。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爱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爱珍向原告钟友爱借款10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杨爱珍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虽然原、被告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按每月三分计算,但该利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本院对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爱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钟友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杨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若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