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蓟民初字第4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佟志强与中国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佟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初字第4557号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经理。原告佟志强,住天津市蓟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天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东兴,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兴路30号。负责人陈志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伟,蓟县支公司员工。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运输公司)、佟志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海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通运输公司、佟志强的委托代理人何福军吴东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小竣、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通运输公司、佟志强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运输业务。2012年11月1日原告佟志强名下车牌号为津BG6**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2012年11月10日原告宝通运输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津AP85**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责任保险。2013年3月28日4时10分,二原告雇佣司机付旭宏驾驶保险车辆至外环线二煤气附近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后失控又与陈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225**的重型货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旭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27元(本车车损51847元、施救费4400元,三者车损2000元、施救费400元、路损4380),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津AP85**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但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车牌号为津BG6**挂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通运输公司、佟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P85**大货车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车辆损失险221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均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车牌号为津BG6**挂大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运输业务。2013年3月28日4时10分,二原告雇佣司机付旭宏驾驶其车牌号为津AP85**、津BG6**挂的重型货车,行驶至外环线二煤气附近时,与绿化带发生碰撞后失控与陈德华驾驶的车牌号为冀T225**的重型货车碰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华明镇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付旭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德华无责任,同时就损失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并达成和解协议,二原告经付旭宏赔偿陈德华辆损失2000元;双方施救费、存车费由二原告承担;二原告车损51847元(凭票)自负;二原告赔偿路损(凭票)。2013年4月5日原告宝通运输公司、佟志强所有的车牌号为津AP85**、津BG6**挂的重型货经天津振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市蓟县的标准4S店维修,开支修理费51847元,施救费4400元,支付三者车损2000元、施救费400元,另赔偿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外环线路政支队路损438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修理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结合当事人交通违法行为,认定二原告雇佣司机付旭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理据充分,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二原告自负。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车损、施救费、路损均系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均合法有效,且属保险理赔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经核实,二原告自身经济损失为:车损51847元元、施救费4400元,另赔负第三者车损2000元、施救费400元,赔偿天津市公路管理局外环线路政支队路损4380元。以上共计630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佟志强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佟志强财产损失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佟志强财产损失56247元(车损51847元、施救费44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佟志强财产损失2780元(施救费400元+路损4380元-2000元)。以上共计5902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89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海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 茹附:(一)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到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法律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判决规定期间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马海生、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