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庙民初字第04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42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樊凡,江苏梦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连、唐磊。原告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收受原告婚约礼金108000元,现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辩称,共收取原告的礼金合计100000元,但已在共同生活中支出、返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婚约礼金100000元。××××年××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双方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双方因故终止同居关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诉请。庭审中,被告称收取的100000元礼金已全部返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院(2014)沭庙民初字第0372号案件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基于婚约关系收受原告礼金100000元,现双方同居关系终止,被告应返还原告礼金。鉴于双方同居一段时间并育有一子,存在一定消费支出,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返还礼金数额为60000元。被告辩解其收取的礼金已全部支出、返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酌情返还原告王某甲礼金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立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