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46号原告叶某甲,男,1987年10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委托代理人童飞,男。被告李某某,女,1987年9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树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在广东中山市打工时认识,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日生育儿子叶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还不错,但由于被告性格刚烈,加之身患气管炎,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2011年10月,被告带着婚生子叶某乙回娘家,至今不回,原告及家人多次劝导被告,被告还是不回夫家,甚至不让原告看儿子,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难以挽回,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叶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自生育儿子后身体变差,逐渐发展成气管炎,被告要求要去大一点的医院就诊,原告却以无钱为由予以拒绝。2011年,被告带着小孩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因身体不舒服昏倒,被送到医院急救,查实是严重气管炎和哮喘,医生说如果抢救不及时,会有生命危险,被告与原告商量如何治疗,原告还是以无钱为由拒绝,导致被告病情一拖再拖。被告无奈,只能回到娘家,边打工边治疗,现被告身体带病,还要供小孩上学,对外欠了一大笔债务,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50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叶某甲向法庭提交证据1、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及婚生子叶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为2009年12月8日。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5月1日生于儿子叶某乙。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虽然生活中有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今后原、被告之间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望和好。原告请求离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树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林 洁附:本案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