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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山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颖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初字第53号原告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淮河道**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维庆、刘文艳。被告王颖。原告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山海关区观山海小区12-1-501号业主,该房面积为83.95㎡。根据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秦皇岛物价局收费许可等,山海关区观山海小区物业费合计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原告为被告服务期为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共计3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1964.4元、楼道公共电费75元(25元/年×3年),受山海关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委托,每户每年收取垃圾处理费36元,原告已为被告代缴三年费用108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均拒不交纳,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的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的物业服务费1964.4元、楼道公用电费75元、垃圾处理费108元,以上共计2147元。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是具有贰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合法的物业服务资格;证据二、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收费许可证》,证明观山海小区物业费(多层)的交纳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5元(此标准不包括垃圾清运费);证据三、《观山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四、【秦价经费字(2007)83号】通知、秦价费字(2011)50号通知各一份,代缴垃圾处理费发票四张,证明原告代为收取观山海小区住户的垃圾处理费,费用为每年每户36元;证据五、房屋兑现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位于观山海小区12-1-501号房屋面积为83.95平方米;证据六、电费收据5张,证明原告收取楼道公用电费的依据。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欠了原告所说数额的费用,被告没有缴纳物业费的原因是因为房屋有质量问题,向物业反映了情况,但是没有得到解决,从入住直到现在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而且被告车辆在刮了之后原告也未处理。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照片30张,证明被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房屋大面积发霉。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9月30日购买位于山海关区观山海小区12-1-501号住宅一套,建筑面积为83.95平方米。秦皇岛市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1月26日和2012年11月20日分别签订《观山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观山海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秦皇岛市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观山海住宅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度交纳,交纳时间为交房日期所对应日期前二个月内,逾期未缴纳按每天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本合同期限自2010年11月22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止。原告提交的收费许可证载明,原告的收费项目包含物业服务费,其中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65元(不包含垃圾处理费)。观山海小区业主委员会至今未成立。原告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为36元/年。原告已支付了2010年至2013年度的垃圾处理费,并代业主垫付了楼道公用电费75元。另查明,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垃圾管理费、楼道公用电费,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秦皇岛市富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皇岛佳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对合同双方及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代收代缴垃圾处理费、楼道公用电费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支付拖欠原告的2010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964.4元(83.95㎡×36月×0.65元)、代收代缴垃圾清理费108元(36元×3年)、楼道公共电费75元(25元/年×3年),共计2147.4元。被告关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的抗辩,因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未约定房屋维修属于原告的服务内容,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里维埃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147.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李晓满人民陪审员  李树庆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