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20
案件名称
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黄修涵、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黄修涵,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吴仁钟。委托代理人王逢俊,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修涵(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琅岐经济区。法定代表人姚李香。委托代理人陈登亮。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受理原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修涵、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房屋租赁纠纷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逢俊、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登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修涵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西二环路交警培训中心大楼房屋附属楼一、二、三、四现状及设备租赁给被告黄修涵经营餐饮业适用。合同第12-3条约定:被告黄修涵“如逾期支付租赁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天叁仟人民币。”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修涵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榕闽终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黄修涵支付租金的期限是当月23日前。2011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共计逾期132天支付给原告租金。每天按3000元计算违约金,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0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黄修涵支付原告违约金396000元;2.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修涵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要证据是前两审的判决书,但是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原告的违章建筑,并未如实告知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方存在欺瞒欺诈,担保方不承担责任。被告黄修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A1.《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被告黄修涵拖欠租赁金累计一个月,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每逾期支付租金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A2.(2012)鼓民初字第1030号及(2013)榕民终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黄修涵支付租金的时间为当月23日前,被告黄修涵每逾期支付租金一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证据A3.《收款收据》21张,证明被告黄修涵支付租金累计逾期132天。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证据A1-A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同答辩意见一致。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A1-A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3月30日,原告与交警总队签署的《经营场所租赁合同》,系原告与交警总队租赁关系的正式文件。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租方同意允许转租租赁的房屋”,且(2009)鼓民初字第85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对本案租赁物享有转租权。2008年10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黄修涵(乙方)、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将位于福州市二环路交警培训中心大楼房屋附属一、二、三、四现状及设备租赁给被告黄修涵经营餐饮使用,租赁期限自2008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31日止,租赁房屋的面积约4300平方米。该合同第十二条乙方的违约责任第12-3款约定,乙方如逾期支付租赁金,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须按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每天3000元人民币。该合同第十七条担保条款约定乙方因履行本合同对甲方所产生的所有债务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理的(2009)鼓民初字第8543号案件中,黄修涵系以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供讼争房屋产权证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所需材料为由诉至法院。该案经过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民终字第1038号判决,认定黄修涵与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有效,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等相关证件、资料给黄修涵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该终审判决亦确认“支付租金的期限是当月23日”。另查,2011年7月份至2013年9月份,被告黄修涵支付租金给原告的时间分别为:2011年7月25日(逾期2天)、2011年8月31日(逾期8天)、2012年3月28日(逾期5天)、2012年4月28日(逾期5天)、2012年6月3日(逾期11天)、2012年6月27日(逾期4天)、2012年7月30日(逾期7天)、2012年8月29日(逾期6天)、2012年10月8日(逾期15天)、2012年10月30日(逾期7天)、2012年11月27日(逾期4天)、2013年1月1日(逾期9天)、2013年1月25日(逾期2天)、2013年2月25日(逾期2天)、2013年3月26日(逾期3天)、2013年4月29日(逾期6天)、2013年5月28日(逾期5天)、2013年6月26日(逾期3天)、2013年7月26日(逾期3天)、2013年9月2日(逾期10天)、2013年10月8日(逾期15天)。上述支付租金的时间,被告黄修涵总共逾期支付132天。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二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黄修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黄修涵于2008年10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修涵逾期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租赁合同书》的约定,每逾期支付租金一日所应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000元,被告黄修涵应支付原告逾期132天的违约金396000元。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则应按照《租赁合同书》担保条款的约定,对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修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州丽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违约金396000元;二、被告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黄修涵支付原告上述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4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黄修涵、福州丰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昌杰人民陪审员 林建勇人民陪审员 李晓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陈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