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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高合贤与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合贤,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高合贤(。委托代理人刘月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上古林村。法定代表人高佩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佩林,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祝令常,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合贤与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月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佩林、祝令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为被告下属五龙大酒店供应牛羊肉。截止2013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0353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3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认可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0月开始,原告向被告下属单位五龙大酒店供应牛羊肉,至2013年7月,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203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部分送货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单位五龙大酒店订立供应牛羊肉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经双方核对,五龙大酒店欠原告120353元未付。被告拒不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合贤欠款120353元人民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4元人民币,由被告天津市石化管件有限公司负担,一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合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立学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