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封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振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振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封民初字第00155号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文化路与南环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宇,该单位陈固信用社主任。被告王振宇,男,汉族,1966年5月29日出生。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振宇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姚建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振宇于2008年8月21日在陈固信用社贷款48000元,利率12‰,于2009年8月21日到期。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要,2011年4月30日付息200元,详见借款借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王振宇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6808元,偿还从2009年8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8‰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12‰*50%=1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振宇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王振宇向我信用社借款的事实证明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王振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8月21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固信用社与被告王振宇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宇借款48000元,借款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利率为12‰。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约定借款48000元支付给被告王振宇,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1年4月30日支付利息200元,仍结欠本金48000元,因被告王振宇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为此形成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振宇2008年8月21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宇借款48000元,借款利率为12‰,借款期间为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该合同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48000元,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但仍结欠本金48000元。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表明,在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了贷款义务之后,被告未能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是本案涉诉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振宇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及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6808元,偿还从2009年8月22日起按18‰计算(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2‰+12‰*50%=18‰)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48000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8‰计算到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振宇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08年8月21日至2009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6808元。(被告支付利息200元已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王振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敏审 判 员 石 欣人民陪审员 班广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鲍玉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