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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娥诉被告许来福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郑玉娥,女,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系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来福,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原告郑玉娥诉被告许来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玉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许来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自由恋爱结婚,1986年生长女许艳,1987年生长子许龙,1988年生次女许小庆,婚后一直感情不合,后常因家务事生气,几十年来,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现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分居已达7年之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愿意离婚。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商水县固墙镇许楼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原、被告是法律上的事实婚姻;2、户口本二份,据此证明双方子女的情况,子女均已超过法定抚养年龄;3、证人许艳的到庭证言,据此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已分居六、七年。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说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属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经庭审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5年结婚,1985年8月18日生育长女许艳,1987年8月10日生育长子许龙,1988年6月27日生育次女许小庆,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以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然因家务琐事生气,但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说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子女的利益及家庭稳定,应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玉娥与被告许来福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玉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建伟审 判 员  宁荣生人民陪审员  王贺松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文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