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秦开民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常春友与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春友,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开民初字第891号原告常春友。委托代理人王悦,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金辉。被告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西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244182-9。法定代表人王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改印,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春友诉被告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春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悦、被告佳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改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春友诉称,2012年3月份起原告到被告处对冀C×××××号英菲尼迪牌的车辆进行保养和修理,被告在没有修理该品牌车辆资质的情况下贸然对该车辆进行修理,同年10月9日该车在行驶中突然出现发动机响声异常、机油预警灯亮起等状况,经被告拆解发动机修理后再次发生故障,被告再次对发动机进行拆解修理并承诺已完全修好,后原告的车辆多次发生故障,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车辆拖至唐山英菲尼迪4S店进行检修,经工作人员检修,表示因发动机严重烧机油、第八缸火花塞损坏,致使循环失火,建议大修或者更换新发动机,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发动机损失18万元、修车期间的租车费9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佳浩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具有一类机动车维修的资质,在对原告车辆修理的过程中均严格按照操作规程进行了修理,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并未是被告公司的修理所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实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证据2、冀C×××××车辆的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常春友是车辆的所有人;证据3、秦皇岛佳浩公司对原告的维修结算单据,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对该车辆多次进行保养维修。通过维修结算单显示被告对原告车辆发动机进行过拆卸;证据4、秦皇岛电视台法制民生栏目播出的《发动机里的螺丝是从那里来的》节目记录稿,证明造成原告车辆发动机异响的原因是因被告修车人员处置不当,发动机第八缸体存在异物,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承认了对冀C×××××发动机进行过拆卸并造成车辆异响的事实;证据5、2013年5月29日唐山盛菲汽车销售公司维修结算单,大修或更换新发动机的市场指导价格,证明1、发动机存在异响的原因是因发动机严重烧机油且第八缸火花塞损坏导致循环失火,建议大修发动机或更换新的发动机。2、证实英菲尼迪4S店给出的维修发动机和更换新发动机的市场指导价;证据6、2013年8月5日签订的汽车租赁担保合同及修车费用收据,证明原告车辆在不能行驶期间与昌黎友达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明细费用共计91000元,租车时间2013年8月15日到2014年2月3日;证据7、鉴定费收据票据,证明原告为鉴定发动机损坏原因而支出的鉴定费金额;证据8、2014年1月21日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原告车辆受损发动机异响原因是因被告维修不当所致,与被告有直接关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四被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没有电视台的相关盖章签字;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盛菲汽车公司的盖章;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称租车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同时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称鉴定人在鉴定时并未秉承客观公正的鉴定方式,因此鉴定结论并不符合事实。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维修机动车的资质是一类,具有修理拆解发动机的资质;证据2、委托维修结算单,证明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4月23日,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进行保养以及维修的过程,说明的是从2013年3月14日、3月17、4月23日两次保养的记录,从2012年12月17日我方维修发动机后原告曾经两次到我公司进行保养,证明在此期间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没有问题,否则原告不会对车辆进行保养。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日产英菲尼迪牌小型越野车是日系高档车,并不是所有有资质的单位都可以拆卸维修发动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并不是原告在被告处维修保养的完整修车单,被告单位存在部分隐瞒,有的单据没有给原告。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9日原告从赵燕处购买了冀C×××××号英菲尼迪FX45型小型越野客车,2012年3月14日起原告一直到被告处对该车辆进行保养,同年10月9日该车辆在行驶中出现发动机异响的故障,车辆机油预警灯显示报警,原告将车拖至被告处,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经过检查,表示需要拆卸发动机并更换气门托,经发动机总成拆卸修理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后该车再次在行驶中发生发动机异响的故障,被告又对发动机进行拆卸修理,原告称在该次修理中被告工作人员即发现发动机缸体内存在异物,经过修理后原告的车辆再次在行驶中发生故障,2013年5月29日原告将该车拖至河北省唐山市盛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即日产英菲尼迪牌汽车4S店)进行检修,该店工作人员对发动机进行拆解后发现第八缸缸体内有一个小螺丝钉,造成发动机严重烧机油、火花塞损坏,致使循环失火,建议大修发动机。根据该店出具的报价详单,冀C×××××号英菲尼迪FX45型小型越野客车大修发动机的报价为169580元;购买新发动机并安装的价格为177404元。车辆发动机损坏后,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从昌黎县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了牌照号为冀C×××××号小型客车一辆,使用到2014年2月13日,共发生租赁费91000元,双方因前述更换发动机及租赁费用的承担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佳浩公司赔偿因发动机损坏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租车费91000元、鉴定费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该车发动机损坏原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了沈车司鉴所(2013)车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书,确认冀C×××××号英菲尼迪FX45型小型越野客车是由于维修、检测不当,发动机工作过程中进气歧管节气门螺丝掉入第八气缸内,活塞通过螺丝和气缸盖产生碰撞而发出异响,同时撞击造成活塞变形,活塞环卡死,汽缸壁异常磨损,气缸内压力不足而使第八缸无法正常工作,继而造成发动机抖动、油耗高、噪音大、动力不足。第八缸活塞环卡死,加剧了发动机烧机油现象的产生。鉴定意见是:发动机损坏原因由于维修、检查不当,进气歧管节气门螺丝掉入第八气缸内而造成。另由于被告佳浩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产生鉴定费及交通费为1000元(该费用系被告佳浩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查询记录和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均可以证实被告佳浩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包括整车和总成的修理,原告将其所有的冀C×××××号英菲尼迪FX45型小型越野客车交由被告维修保养,被告同意对该车进行维修保养,双方即建立了修理合同。在庭审中双方对于原告冀C×××××号英菲尼迪FX45型小型越野客车一直在被告处进行保养和修理的事实没有异议,汽车发动机的维修属于应当由专业维修人员操作的技术行为,被告应当就自己在发动机的检查维修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操作规程的事实进行举证,而按照沈阳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发动机的损坏原因是由于维修检查、不当造成的。因此在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承担对原告发动机造成损坏的责任并赔偿相关损失:包括免费为原告更换同型号的新发动机、支付因鉴定发动机损坏原因而产生的鉴定费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91000元租车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虽然实际发生,但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佳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免费为原告常春友所有的冀C×××××号日产英菲尼迪FX45型小型越野客车更换同型号的新发动机一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常春友已先行支付的司法鉴定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秦皇岛佳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安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闫慈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