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谭军、李永与范会茂、蔡秀菊等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会茂,蔡秀菊,谭军,李永,陈基智,蔡秀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会茂,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秀菊,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范会茂之妻。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朝芳,海南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永,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谭军之妻。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基智,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蔡秀花,系陈基智之妻。原审被告:蔡秀花,女,197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范会茂、蔡秀菊因与被上诉人谭军、李永、原审被告陈基智、蔡秀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谭军、李永诉请解除其与范会茂、蔡秀菊、陈基智、蔡秀花的合伙关系,并要求范会茂、蔡秀菊、陈基智、蔡秀花退还出资款、支付合伙利润,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合伙人的原始出资无争议,但对合伙经营期间积累的财产、债权债务存有争议,对此,双方未经确认或进行委托审计。而对范会茂、蔡秀菊、陈基智、蔡秀花提交其自制电子对账表,原审法院仅采信该表载明的利润768345元,不采信该表载明的未收回销售货款、因价格变化减少的利润和有关谭军、李永侵吞合伙资金等款项内容,原审认定合伙经营期间利润为768345元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77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范会茂、蔡秀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14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陈杰林审判员 林道科审判员 符敏秀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孟利伟审核:蔡红曼撰稿:陈杰林校对:孟利伟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10日印制(共印17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