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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林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福法刑初字第3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9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在本市无固定职业。曾因吸毒于2011年7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4)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林某与“阿盛”、“阿新”、“志豪”(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上步工业区404栋103一楼的鸡煲店吃宵夜。期间,被告人林某与“志豪”发生口角并推搡,邻桌的张某、李某、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四人遂看了被告人等人几眼,被告人林某等人因不满则持啤酒瓶、煤气罐殴打对方,将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向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害人向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3年10月19日0时许,被告人林某在本市福田区华强北DJ娱乐城被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被害人向某(甲)、向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婷人民陪审员 朱 蕾人民陪审员 方林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飞飞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