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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邹显华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显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显华,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安义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工、黄波,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显华犯受贿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显华及其辩护人张工、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13年,被告人邹显华历任九景高速公路项目管理部工程技术处副处长、处长、京福高速公路项目办副主任、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局长、赣崇高速公路项目办主任等职务。在此期间,其多次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多人行送的现金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价值人民币5.5万元、黄金100克(价值人民币3327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1996年,邹显华担任九景高速公路项目管理工程技术处负责人兼资格预审组成员,受时任交通部第二公路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副处长郭某某之托,帮助该局在九景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并成功中标B5标段的工程。1997年下半年某日,邹显华收下郭某某行送的“感谢费”人民币8万元,并在该局施工过程中予以关照。2、2000年上半年某日,铁道部第五工程局一处副处长谢某某为感谢邹显华在该局承接的九景高速公路E6标段部分隧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向其行送人民币5万元,邹显华予以接受。3、同年某日,铁道部隧道工程局总经济师冯某某向邹显华行送人民币2万元,希望其在该局承接的九景高速公路E6标段工程的验收过程予以关照,邹显华答应并接受后,该标段工程顺利通过验收。4、2001年下半年某日,时任京福高速公路项目办副主任兼招标资格预审组副组长及B段管理部主任的邹显华,接受中铁大桥局五公司副总经理陈某某行送的人民币10万元后,帮助该局顺利通过资格预审并中标B8-1标段工程。2003年上半年某日,陈某某与其公司办公室主任汪某甲为获得邹显华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关照,又向其行送人民币5万元,邹显华予以接受。5、2002年初,邹显华受黎某某之托,帮助其提供的三家公司顺利通过京福高速公路项目招投标资格预审,并最终由该三家公司中的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中标京福高速公路A8标段。当年下半年某日,邹显华在办公室收下黎某某行送的“感谢费”人民币5万元。2005年上半年,因担心被查处,邹显华将该5万元上缴廉政账户。6、2010至2011年每年春节,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下属公路开发公司经理钟某某为得到时任局长邹显华的关照,分两次共向其行送价值人民币0.8万元的购物卡,邹显华予以接受。7、2011至2013年每年春节,江西省公路机械工程局鸿硕实业有限公司经理付某某为了感谢邹显华在其中标的赣崇高速公路部分标段建设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分三次共向其行送价值人民币0.6万元的购物卡;2013年3月份,付某某在陪同邹显华到海南出差期间,向其行送净重100克(价值人民币33270元)的金条一根,邹显华均予以收下。8、2011年春节,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下属二公司经理陈某某为了获得时任局长的邹显华的关照,向其行送人民币1万元整;2012年春节又向其行送现金人民币0.5万元和价值0.5万元的购物卡,邹显华均予以接受。9、2011至2013年每年春节,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下属一公司副书记文某某为了获得时任局长的邹显华的关照,分三次共向其行送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邹显华均予以接受。10、2011年下半年,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下属一公司经理袁某某为获得邹显华的关照,通过该局党委副书记熊某某向邹显华行送人民币1.5万元,邹显华予以接受。11、2011年和2012年春节,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下属二公司副经理吴某甲为获得邹显华的关照,分两次共向邹显华行送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购物卡;在此期间,该局下属三公司书记吴某乙为获得邹显华的关照,分两次共向其行送价值人民币0.4万元的购物卡,邹显华均予以接受。12、2012年春节,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下属三公司经理汪某乙为得到邹显华的关照,在其办公室向其行送价值人民币0.2万元的购物卡,邹显华予以接受。2013年6月10日,邹显华在被调查前主动向江西省交通厅纪检监察室的工作人员坦白了上述部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显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某、冯某某、陈某某、汪某甲、高某某、黎某某、钟某某、付某某、陈某某、文某某、袁某某、熊某某、吴某甲、吴某乙、汪某乙、李某某的证言;邹显华的任职文件、郭某某的任职说明、九景高速公路项目资格预审结果表;变更施工工艺申请及增加支付工程款等材料;铁道部隧道工程局分包给铁道部第五工程局第一工程处合同协议书;邹显华参加九景高速E6标各类会议记录及审核单等;九景高速交工初验分标段工程质量评定结果汇总表;邹显华参加签字的会议记录和审核单;陈某某的任职文件及证明;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中铁大桥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协议书、中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通知书、京福高速公路项目资格预审结果表;中铁十四局四公司中标通知书;钟某某的任职文件;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文件、江西省交通运输厅文件;赣崇高速公路项目第LQ1、LQ3合同文件;购买金条报销发票;陈某某、文某某、袁某某的任职文件;赣崇A2标发放奖金明细表及记账凭证;吴某甲、吴某乙、汪某乙的任职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邹显华的干部履历情况》、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邹显华的工作履职情况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一份;江西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份;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邹显华向交通运输厅纪委交待问题的情况说明;江西省纪律检查委员会的情况说明;江西省交通运输厅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省纪委许某某案专案组找邹显华谈话过程的情况说明及张某某出具的关于李某某与本人通话情况的说明;归案经过;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显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8万元、购物卡5.5万元及黄金100克(价值人民币3327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邹显华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邹显华收受袁某某的1.5万元,从现有材料来看,无法确定邹显华对此1.5万元存在受贿的主观意图的辩护意见,经查,袁某某通过熊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时任江西省公路桥梁工程局局长邹显华对他的关照,与熊某某的证言和被告人邹显华的供述相印证,所送的1.5万元不属于项目经理部给他的奖金,因此,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显华在接受办案机关调查谈话之前,向单位有关人员坦白了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且案发后能积极退清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邹显华具有自首情节,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犯罪主观恶性不深,犯罪后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显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12月17日止)。二、违法所得人民币382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宇审 判 员  郑 国人民陪审员  李玉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邓乐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