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行执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赵莲、王传磊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赵莲,王传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河行执字第109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贵堂,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赵莲,女,汉族,27岁,农民。被申请执行人王传磊,男,汉族,29岁,农民。申请人因被申请执行人违反计生法规,于2013年8月10日向其下达了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3)F517号、F518号征收决定书,现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人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临沂市河东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执行申请人作出的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3)F517号、F518号号征收决定书。二、限被申请执行人在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临沂市河东区费征字[(2013)F517号、F518号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爱松审判员 李 青审判员 付克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尹连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