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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滦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马国军、苏满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马国军,苏满福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滦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志勇。被告马国军。被告苏满福。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国军、苏满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国军、苏满福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马国军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马国军从我原告方承租豪运牌自卸车二台,被告苏满福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国军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现租赁期满,被告共拖欠租金960511.09元,被告马国军向我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23200元,此款充抵所欠租金,被告马国军尚欠我原告租金364048.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马国军给付我原告租金364048.3元及违约金109214.49元。被告苏满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交款明细表及租金收取发票、履约保证金收款收据等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马国军托欠原告租金364048.3元的事实并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马国军未作答辩。被告苏满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马国军(乙方)、担保方苏满福(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渭南市庞大霸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豪运牌自卸车二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8个月,总租金为689198.3元,由乙方按租金明细表分18个月付清(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23200元。租赁期间内,如乙方无违约行为,租赁期间届满后,乙方向甲方支付留购款2000元,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可以转为乙方最后一个月的租金。如乙方有违约行为,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数额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合同终止,甲方收取的履约保证金不退还。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丙方愿为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乙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国军向原告交纳了履约保证金123200元,并先行预付了留购款2000元。但被告马国军自合同签订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租金,仅向原告交纳租金201950元。截至2013年9月20日(合同期满日),被告马国军拖欠租金487248.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虽具有违约金性质,但因原告已按冲抵租金处理,并在诉请租金中予以扣除,属于对己方权利的处理,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数额为487248.3元(托欠租金)-123200元(履约保证金)=364048.3元。本案中被告马国军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违反了合同规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的30%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国军赔付原告违约金109214.49元。被告苏满福为被告马国军履行合同向原告提供了连带担保,应当对被告马国军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国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64048.3元。二、由被告马国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109214.49元。三、被告苏满福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8元,由被告马国军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398元,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福生审 判 员  张海涛代理审判员  克双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福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