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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韦鸿洪、高小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鸿洪,高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金法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鸿洪,男,1993年11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鹅塘镇盘谷村**组***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翠湾平北三路西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4524021993********。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高小明,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径口镇三育村西冲队***号,捕前暂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昌一出租屋,无业。身份证号码:4509231994********。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公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伙同“阿龙”、“蛋蛋”(后二人均未归案)密谋外出盗窃摩托车。11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韦鸿洪驾驶一辆黑色无牌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高小明和“阿龙”、“蛋蛋”来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海华阁小区,由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在小区门口望风,“阿龙”、“蛋蛋”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小区盗得一辆本田三鹰牌红色女装摩托车,“阿龙”、“蛋蛋”将摩托车推出小区后交给被告人高小明,并吩咐被告人高小明将摩托车开到湖心路口等候,被告人韦鸿洪和“阿龙”、“蛋蛋”三人继续寻找其他作案目标。11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鸿洪和“阿龙”、“蛋蛋”三人来到三灶镇金海岸好景新村小区,由被告人韦鸿洪负责望风,“阿龙”、“蛋蛋”二人携带作案工具在小区内盗得一辆红色济南重骑牌125型男装摩托车和一辆红色雅玛亚牌女装摩托车,并各驾驶一辆与被告人韦鸿洪逃至湖心路口和被告人高小明会合,四人开车行至珠海市香洲区南屏镇广昌村小学附近时被民警发现。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被当场抓获,“阿龙”、“蛋蛋”二人弃车逃跑。民警现场扣押了刚盗得的3辆摩托车及被告人韦鸿洪作案所用黑色男装摩托车及撬车工具一批。经鉴定,被盗的三辆摩托车共价值人民币570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提交书面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邬望民、邓焕金、吴耀明的陈述;2.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的供述;3.搜查笔录;4.检查笔录;5.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6.辨认笔录;7.现场照片;8.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的户籍证明材料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9.到案情况及办案说明;10.被害人提交的机动车销售发票、票据;11.鉴定意见:珠公司痕鉴字(2014)13号《检验报告书》,珠价鉴(2013)1179号、(2014)17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12.物证:濠江牌125C型摩托车1辆(暂存公安机关)、液压钢筋切断器1个、一字螺丝刀1个、剪刀1把、六角扳手1把、自制铁条1条、六角铁条4条。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鸿洪、高小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均有一定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均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鸿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高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纳。)三、缴获作案工具濠江牌125C型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钢筋切断器一把、螺丝刀一把、剪刀一把、六角扳手一把、自制铁条五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曾 剑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