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行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与永嘉县林业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永嘉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温永行初字第41号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雪聪。委托代理人吴思清。委托代理人郑福春。被告永嘉县林业局。法定代表人李佩瑶。委托代理人周选滔。委托代理人胡金福。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诉永嘉县林业局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郑雪聪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思清、郑福春,被告永嘉县林业局的法定代表人李佩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选滔、胡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9日,被告永嘉县林业局作出永林登不受字(2013)第001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主要内容: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19日向永嘉县林业局提出林权初始登记申请,提供的权源依据是永嘉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关于大丘田村与分水村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永嘉县林业局于2013年8月20日要求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补正材料,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9日回函称无需补正。永嘉县林业局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初始登记的申请。被告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咨询、查询登记,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林权登记程序及相关证明的事实。2、林权登记申请书。3、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执业证。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村委主任证明。5、林地所有权清册、分水至苍山尖山路修建乐助者名单。6、永嘉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出具的文件。7、戴某甲、戴某乙的证言。上述2-7证据,以证明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材料及其提供的林权权属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林权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8、永嘉县岩坦镇大谢村要求不要给分水村发山林权证的报告及权属证明材料,以证明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山场还存在权属争议的事实。9、林权登记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补正权属证明文件的事实。10、关于“林权登记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的回复函,以证明原告拒绝补正权属证明文件的事实。11、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证明被告作出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已向原告送达的事实。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九条。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提出山林权属初始登记申请,提供了申请书、单位法人证明、身份证明、权属依据证明等材料,要求核发苍山尖山场(东至娘娘宫后峰,西至沙帽岩,北至塗底水口,南至出圣岩)森林、森木、林地所有权证书,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林权登记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要求原告补正所属地人民政府发文确权的证明文件,原告认为申请时提供的权属依据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林地的权属,不需再补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于是拒绝补充材料。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原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作出不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请求:一、撤销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向原告核发山林权属证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书,以证明原告申请林权登记的事实。2、永嘉县人民政府山林权证登记册及林地所有权清册,以证明坐落于苍山尖,东以娘娘宫后峰为界,南以出圣岩为界,西以沙帽岩为界,北以塗底水口为界,面积150亩的林地、森林、林木权属属于原告的事实。3、永嘉县人民政府山林办字(85)第005号文件,以证明永嘉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5月20日作出裁决,将原告向被告所申请登记的山场归原告所有的事实。4、两位证人证言,证明内容同上述证据2和证据3。5、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事实。依原告申请,本院准许证人戴某甲、戴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苍山山场只有分水村和大坵田村存在争议,在裁决后应当归分水村的事实。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永林登不受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查,在审查中发现原告提供的戴某甲、戴某乙二人的证言、林地所有权清册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文件,而《关于大丘田村与分水村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山林办字(85)第5号)文件中没有涉及涉案山场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同时,在审查期间,岩坦镇大谢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的申请提出了异议。而原告又明确拒绝补充提供所属地人民政府确定涉案山场山权归原告所有的的证明材料,因此,被告依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的决定。二、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材料,且涉案山场存在权属争议,因此,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向永嘉县档案馆调取永嘉县人民政府造册的溪口乡林地所有权登记册进行了核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永嘉县人民法院(85)永民森监字第1号判决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86)民上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大坵田村高坑凹阳面山场、高坑凹阴面山场、苍山尖阳西面山场三份林权登记申请表和登记表,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对于林权管理服务中心咨询、查询登记、林权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律师函、律师执业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村委会主任证明等,各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其中的林权登记申请书,原告申请登记的山场范围东至是娘娘宫后峰。而原告提供的林权清册上载明:东至后宫岩门,面积150亩。故原告申请书填写的面积150亩应是不准确的,本院予以指正。对于山林权登记册(原告提供分水村苍山尖山场登记册,被告提供大谢村苍山尖宫山场登记册),是“林业三定”时期永嘉县人民政府山林定权发证办公室制作的登记清册,予以采信;对于分水村坐落于苍山尖山场(东至后宫岩门,南至出圣岩,西至沙帽岩,北至塗底水口,面积150亩)因与大坵田村存在争执而不发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大谢村苍山尖宫山场(东至宫后峰与大坵田界,南至出圣岩与西岙大队,西至宫前峰为界,北至枫车坳为界,面积100亩)因与大坵田村存在争议而未发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永嘉县政府山林办字(85)第005号《关于大丘田村与分水村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是永嘉县人民政府的生效裁决,应予采信。该裁决第二项内容:北从扁担岩起,沿中尖峰,经风吹凹至太平山再沿峰至苍山正尖以分水流派为界,水向大坵田村流的山场归港头乡所有,水向分水村与娘娘宫流的山场归溪口乡所有。原告据此主张在该裁决后,分水村与大坵田村就苍山尖范围山场的争议已解决,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乐助名单、戴某乙、戴某甲的证人证言,不属于《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作为证明林地权属的证明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大谢村《要求政府不能发分水村山林权证的报告》,内容是大谢村要求政府不要给予水分村发“高坑凹”山场林权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苍峰宫的土地证、承包证,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来源不明,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对于永嘉县人民政府永政发(2000)65号《关于溪口乡苍山尖(苍峰宫)山场山林权属的处理决定》,经查,该文决定书已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温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属于无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和回复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复函称无需补正的事实,应予认定。根据以上予以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属于原永嘉县溪口乡行政区域。“林业三定”时期,永嘉县人民政府对原溪口乡的山林权属进行确权发证。永嘉县人民政府山林定权办公室于1983年7月7日将分水村主张所有权的苍山尖山场登记入册,登记册载明:座落地名苍山尖;面积为150亩;东以后宫岩门为界,南以出圣岩为界,西以沙帽岩为界,北以塗底水口为界;备注:东至与大坵田大队争执山场;权证号:勿抄证。同时,于1983年10月3日将原溪口乡大谢村主张所有权的苍山尖宫山场也登记入册,登记册载明:座落地名苍山尖宫;面积100亩;东以宫后峰与大坵田界为界,南以出圣岩与西岙大队界为界,西以宫前峰为界,北以枫车坳横路为界;备注:东至与大坵田大队争执山场。永嘉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于1985年5月20日作出山林办字(85)第005号《关于大坵田村与分水村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划分了原溪口乡和原港头乡的山场界线,并要求双方乡人民政府按裁决内容落实山林权属到村。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被告永嘉县林业局提出申请,以山林所有权登记册、山林办字(85)第005号《关于大坵田村与分水村山林权属纠纷的裁决》作为主要权属证明文件,要求办理苍山尖山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手续,四至范围是:东至娘娘宫后峰,南至出圣岩,西至沙帽岩,北至塗底水口。被告初步审查后要求原告补充现属地人民政府出具的确权文件。原告回复称提供的权属证明文件已经充足,无需补正。于是,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永林登不受字(2013)第001号林权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林权权利人应当根据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提出登记申请,并提交以下文件:(一)林权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证明文件;(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第九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登记机关认为林权权利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林权权利人补充材料。”据上述规定,林业登记机关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先进行初步审查申请主体资格和权属证明文件,对于符合规定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或要求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本案中,1983年造册的山林所有权登记册将涉案山场分别以水分村苍山尖山场和大谢村苍山尖宫山场登记入册,均注明东至与大坵田村存在争议勿抄证,实属同一山场范围,虽然山林办字(85)第005号裁决书划定了溪口乡与港头乡山场界线,与大坵田村已无争议,但分水村与大谢村同属于原溪口乡,凭所有权登记册尚无法确定苍山尖范围山场的权属。因此,原告以上述山林所有权清册和山林办字(85)第005号裁决书作为申请登记的权属证明文件,依据不足。被告要求原告补正权属证明文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拒绝补正后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可先向有权机关申请确权后再另行向被告提出申请。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永嘉县岩坦镇分水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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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长 陈群雾代理审判员 胡朝俊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郑璐郴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