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蔡国民、蔡建芳等与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等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国民,蔡建芳,蔡建香,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崇行初字第9号原告蔡国民,男,1933年5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蔡建芳,女,1954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蔡建香,女,1958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刘海生。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庄少勤。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建忠,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好为,崇明县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蔡国民、蔡建芳、蔡建香诉被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拟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蔡国民、蔡建芳、蔡建香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国民、蔡建芳、蔡建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蔡国民、蔡建芳、蔡建香减半负担人民币25元。审 判 长 沈丽平代理审判员 李改华人民陪审员 孙妙英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清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予,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