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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0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刘雯颖与彭冬梅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刘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0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余超、鞠爱军(受彭某一般授权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黄四美(受刘某一般授权委托),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刘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78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彭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某与彭某原为夫妻,2007年6月18日生一子刘某甲。2013年3月29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过程中查明:刘某甲的户籍登记在无锡市滨湖区曹巷新村37号,自2012年7月起至判决时其与刘某共同生活。2013年6月17日,两人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儿子刘某甲由刘某与彭某每年轮流抚养,其中刘某甲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随彭某生活。判决生效后,刘某甲实际仍跟随刘某共同生活。在刘某甲达到入学年龄之时,刘某与彭某就刘某甲选择何处学校产生争议,导致刘某甲未能顺利入学。2013年10月10日,刘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刘某甲由其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彭某辩称,离婚后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当是出现了对子女抚养方面的新情况,且应当在子女成长到有一定识别能力时再行起诉,不同意变更刘某甲由刘某抚养,要求继续按照原来的判决执行。彭某在离婚判决生效后就判决涉及的财产及孩子抚养问题申请了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官于2013年9月12日组织彭某与刘某甲进行了见面,但彭某进入刘某甲所在的房间后,刘某甲拒绝与彭某进行沟通,并始终躲避彭某,最终离开了彭某所在的房间。审理中,刘某表示其有稳定的工作,且刘某甲跟随其共同生活有一段时间了,刘某甲的奶奶也愿意照顾孩子,从执行录像中可以看出刘某甲对彭某有抵触情绪,所以刘某甲由其抚养更为有利,提供声明、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彭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居住的是私房,可能面临拆迁,无法给刘某甲稳定的居住条件;刘某工作的物业公司合同即将到期,刘某工作存在不稳定情况;且自己在叙康里有房子,父母也同意帮忙照顾刘某甲,而自己年龄已大,不可能再生育孩子;刘某甲在执行录像中没有表明要跟随父亲还是母亲共同生活,录像显示的情况只是一个互动游戏。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彭某提供谈话笔录、证明予以证实。刘某对于谈话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正是因为双方对孩子的抚养产生了矛盾才导致再次诉讼的;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刘某工作稳定,能够为刘某甲提供较好的经济条件。以上事实,由(2013)新民初字第040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3份、执行笔录6份、执行录像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关心爱护子女,让子女幸福健康地成长是每一个为人父母的责任。但刘某、彭某因自身问题不仅不能为刘某甲提供一个完整、正常的家庭,而且还在刘某甲的抚养问题上争执不休,甚至影响了刘某甲正常受教育的权利,对刘某甲的生活、学习、心理都有不良影响,两人对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当注意吸取教训,不要再出现类似纠纷。根据目前的情况,刘某甲继续由刘某与彭某轮流抚养即不利于孩子的成长,又不利于矛盾的化解,故刘某甲应当确定跟随一方共同生活。虽然刘某甲年仅6周岁,尚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根据执行阶段其对彭某的态度分析,可以得出其更愿意跟随父亲共同生活的结论。且刘某甲自2012年7月份以后随刘某生活期间,仍能正常健康成长,且根据彭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刘某存在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综上,从尊重孩子意愿、维护孩子利益原则考虑,刘某甲继续由刘某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同时要指出,父母双方离婚后,子女无论与谁共同生活,仍是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离婚而受到影响,获得孩子监护权的一方应该切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未获得监护权的一方也应积极协助另一方对孩子进行抚养照顾,双方只有相互配合,才能给孩子提供更有利的成长环境。诉讼中,刘某表示自行承担刘某甲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变更刘某甲的抚养方式,刘某甲由刘某抚养。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刘某负担。上诉人彭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经协商一致后达成了离婚判决,且原审法院在离婚纠纷的谈话笔录中明确如果在双方轮流抚养时由于一方的原因产生了矛盾,不利于孩子的成长,造成不利后果的,对方可提起变更扶养关系之诉,届时将考虑该不利因素。原审离婚判决后,应当由其抚养刘某甲,但刘某拒不履行,且阻挠其看望和接送刘某甲,其只能申请强制执行,故引起矛盾的系刘某,其才有权起诉变更抚养关系,而且其也有能力抚养刘某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其抚养刘某甲并明确被刘某每月第二、第四个周五下午到学校接刘某甲,周六17:00归还,遇节假日前往其住所接刘某甲,直至刘某甲能独立生活为止。被上诉人刘某辩称:其之所以提起变更抚养关系之诉,是因为彭某阻碍刘某甲上学,导致刘某甲至今无学可上。而且刘某甲在强制执行时也不愿意跟随彭某。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法院不能超过原审的诉请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中,刘某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但彭某在原审中仅答辩要求驳回该诉请并按照生效离婚判决载明的轮流抚养方式行使抚养权,现又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其抚养刘某甲并明确刘某的探视时间,已经超越了原审的诉请范围,故二审法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理涉。此外,刘某及彭某对刘某甲不能正常入学的情况均负有责任,该情况已经导致了不利于刘某甲成长的后果,故刘某也有权起诉变更抚养关系,原审法院根据强制执行过程中刘某甲对彭某的态度及刘某抚养刘某甲的情况判决由刘某抚养刘某甲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彭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华明代理审判员  赵 璧代理审判员  刘翼洲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