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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8年9月25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市。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5月20日出生,无职业,现住梅河口市铁北街。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丽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好,因为被告经常赌博,我每次劝他,他也不听劝阻,还动手打我,2012年10月因为我无法忍受被告赌博的恶习,我就跑回大连的娘家一直到现在也没有回去,一直和被告分居生活。我与被告没有子女,被告有一个儿子,不是我的,我在与他结婚登记后才知道被告有个孩子的事。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存款及债权债务。在2013年4月3日我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也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现因我与被告确实已经没有夫妻感情,故此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9日结婚登记的事实;3、(2013)梅民初字第558号判决书原件,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3日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过本院综上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在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打。在2013年4月3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原告的和好工作,原告坚持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所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