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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州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陈林杰与吴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林杰,吴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州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陈林杰。委托代理人胡成伟,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定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永丰路21号瑞祥大厦4楼。负责人孔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艳,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林杰诉被告吴定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尚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成伟、被告吴定平、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定平驾驶川A616**小型轿车沿濛阳镇白土河村村道由濛阳竹瓦向新都方向行驶,行至白土河村15组路口与原告骑行的电瓶车由白土河村16组向18组行驶时发生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定平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川A616**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吴定平赔偿各项损失费用68302.6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向原告支付。被告吴定平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自己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8524.65元及生活费1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被告愿意在法定应当承担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请求按15%比例扣除自费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吴定平驾驶川A616**小型轿车沿濛阳镇白土河村村道由濛阳竹瓦向新都方向行驶,行至白土河村15组路口时,与由白土河村16组向18组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瓶车发生接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定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5日出院。2013年7月15日转送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6日出院。2013年8月7日转送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10日出院。2014年2月1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另查明,川A616**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吴定平为原告垫支医疗费48524.65元,住院生活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和到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明本次事故经过的事实;有彭州市人民医院住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送往三家医院住院治疗;有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发票各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10级伤残,鉴定费由被告吴定平垫支;有原告的学生证及在读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居住在四川农业大学;有购房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城镇购置有住房;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吴定平为原告垫支住院生活费1000元;有保险单两份,证明川A616**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吴定平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违法驾驶,致原告陈林杰受伤。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定平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川A616**轿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大学生活居住,且在城镇购置了住房,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举出相反证据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确定如下:①医疗费49293.25元,其中被告吴定平垫支48524.65元,原告自行支付768.60元。对原告主张的80元拐杖费,无正式票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对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即扣除自费药7393.9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②后续治疗费,结合医嘱,本院酌定为5000元。③护理费:护理人汤花英所在公司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不能证明收入减少的事实。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本院酌定按80元/天计算。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结合医嘱及二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酌定为45天。原告护理费为5840元(80元/天×73天﹦58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⑤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560元)。⑥交通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⑦残疾赔偿金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鉴于本案的案情,精神抚慰金以2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合计104167.25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5875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8754元)。原告其余损失38019.26元(104167.25元﹣58754元﹣7393.99元﹦38019.26元),由被告吴定平承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给付。自费药7393.99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吴定平承担。综上,被告吴定平为原告垫支的医疗费48524.65元及住院生活费1000元经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给付被告吴定平42130.66元(48524.65元+1000元-7393.99元=42130.66元),向原告给付54642.60元(58754元+38019.26元-42130.66元=54642.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林杰54642.6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定平42130.66元;三、驳回原告陈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吴定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吴定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林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尚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文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