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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车(沈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北车(沈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辽立一民终字第000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山,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车(沈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家伟,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新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新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车(沈阳)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车沈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3)铁中民一初字第000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双方协议管辖无效;本案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北车沈阳公司诉辽宁中储天河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为同一案件,应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钢材销售合同》中已对管辖权作出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协议管辖优于法定管辖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对管辖权的约定有效,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北车沈阳公司诉辽宁中储天河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为同一案件应移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经审查认为,两起案件是基于不同诉讼主体、不同的法律事实、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不同案件,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天升审判员  姜 丽审判员  王怀忠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崔 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