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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海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张利群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海民初字第289号原告张利群。委托代理人张玉宝,江苏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广兰、徐梅华,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利群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惠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宝,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广兰、徐梅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群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单位供职。2013年5月双方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5月前,原告担任单位营销部经理,兼任常驻泰兴业务督导之职。因原告长期驻外工作,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每月补贴住宿费(房租)1000元,全年合计12000元。至原告离职时,被告尚有6000元住宿费补贴未发放给原告。但原告申请报销住宿费(房租)呈批件以及《费用报销单》已经被告单位部门负责人审批。然而原告离职至今,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上述住宿费补贴是鉴于原告长期驻外的工作补贴,其性质属于劳动报酬。且被告对之前原告发生的该项费用均已经给于报销列支,却对原告离职前的该6000元费用无理拒付,不具有正当性。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住宿补贴6000元人民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泰康人寿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租赁合同、租赁发票及在泰兴考勤记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确因常驻泰兴而租赁了房屋,原告提供的发票是住宿发票,且是酒店开具的发票,报销清单也是住宿费报销,而不是租赁费报销,故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5月原告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也认可无任何经济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员工,曾任被告单位营销部经理,2012年10月被告单位委派原告兼任常驻泰兴业务督导。2012年10月19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关于张利群常驻泰兴业务督导房租的申请》,提出因工资需要在泰兴租房,租期一年,房租为每月1000元,总额12000元。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蒋某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均在呈批件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与证人顾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租住顾某位于泰兴市济川新村某区某号楼某室的房屋,租期一年,年租金12000元等。该租金已于订约当天支付。后原告在泰兴工作3个月后又被被告调回,该租住的房屋先后由被告单位员工顾某某及刘某居住使用,直至租期届满。期间被告以住宿费形式给原告报销计6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1月29日、3月2日分两次以住宿费形式申请原告报销剩余的6000元,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蒋某以及被告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均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但未支付。2013年5月17日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剩余的6000元,被告一直未支付。致原告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呈批件、费用报销单、房屋租赁协议书、租金收条、证人证言以及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协议、离职审批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受单位指派去泰兴工作,经被告单位批准在泰兴租房居住,其本人垫付了房租。根据被告单位相关规定,原告垫付的房租应当属于异地工作补贴,属于劳动报酬。被告已经报支6000元,剩余6000元被告单位负责人已经在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该款项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但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原告在泰兴工作时间不足一年,其离开后不应再享受该补贴等,经查,原告去泰兴工作以及之后离开均是根据被告的安排,原告是因为工作需要经被告批准租赁房屋,且其租赁的房屋在原告离开泰兴后一直由被告公司其他员工居住使用。被告单位负责人在呈批件以及费用报销单签字的行为也表明了被告公司当时是认可该项费用应该报支给原告,现原告离职不应成为被告拒绝支付的合法理由。因此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利群人民币6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11010400588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钱惠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包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