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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俞晓强与薛维佳、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晓强,薛维佳,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557号原告:俞晓强,男,汉族,1987年6月13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华胜,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维佳,男,汉族,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芳,女,汉族,1987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了原告俞晓强诉被告薛维佳、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晓强委托代理人张华胜,被告薛维佳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史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晓强诉称:2012年10月30日开始,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3.4万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以借款合同期为准到期还款,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陆续将83.4万元借款通过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13年6月17日,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3.4万元;2、被告从2012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全部付清日止按月1%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7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被告支付欠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薛维佳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我方与原告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我方从未收到原告的任何借款;2、我方实际从刘某处收到三次转账款共计75万元,且截至目前我方实际累计还款合计77.6万元。因此,如原告认定他方出借的款项是出自刘某,我方也认为与刘某的借款已经结清;3、原告与我方的借款与被告史芳没有关系,属于个人借贷。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史芳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薛维佳的钱是向谁借的、什么时候借的、借了多少钱我都不知情,这些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支;2、被法院查封的房产属于我个人财产;3、我与被告薛维佳已经在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俞晓强(甲方)与被告薛维佳(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30日;还款方式为自款项借给乙方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当日,被告薛维佳亦向原告俞晓强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俞晓强人民币440000元。2012年11月9日,原告俞晓强(甲方)与被告薛维佳(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14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自款项借给乙方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当日,被告薛维佳亦向原告俞晓强出具一张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俞晓强人民币144000元。2013年5月17日,原告俞晓强(甲方)与被告薛维佳(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自愿向甲方提出借款申请,借款金额2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还款方式为自款项借给乙方之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内容。当日,原告俞晓强委托刘某通过其招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薛维佳转款25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薛维佳未依约还款。另查明:被告薛维佳与被告史芳于2012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后两人于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三份、收条两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言,因被告薛维佳对曾于2013年5月17日收到刘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的转款250000元不持异议,故对证人关于受原告委托于2013年5月17日向被告薛维佳转款250000元的相关证言,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薛维佳提交的短信记录,因系薛维佳单方提供、难以核实真实性且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薛维佳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史芳提交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涉案债务与被告史芳无关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史芳提交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转让审核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方面:一、原告与被告薛维佳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交付借款情况及被告薛维佳的还款情况?首先,原告与被告薛维佳签订的三份借款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薛维佳虽对原告主张的2012年10月30日合同项下借款440000元、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借款144000元均系现金支付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提供的由被告薛维佳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9日出具的确认已收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两份收条。上述收条与两份借款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薛维佳交付借款584000元(440000元+144000元)的事实。故被告薛维佳关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均系原告委托刘某转款且实际收到的借款仅为50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的辩解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双方对原告已通过委托刘某转款的方式向被告薛维佳交付2012年11月9日合同项下借款2500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关于已依约向被告薛维佳交付借款834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关于被告薛维佳的还款情况?被告薛维佳虽辩称已按照原告的要求,以向刘某银行账户转款的方式偿还借款776000元,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薛维佳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系原告指定的收款人以及其转出的款项与涉案债务的关联性,故对被告薛维佳已偿还借款776000元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薛维佳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薛维佳分别支付涉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尚欠借款本金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涉案债务系被告薛维佳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薛维佳的个人债务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上述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关于涉案债务系被告薛维佳个人债务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史芳对被告薛维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维佳、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俞晓强借款本金834000元;二、薛维佳、史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晓强分别以欠款44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31日起、以欠款144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6日起、以欠款2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8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60元,由俞晓强负担1022元,由薛维佳、史芳共同负担11838元。保全费5000元,由薛维佳、史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莉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人民陪审员  徐 晖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杨晓悦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