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诉谢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1日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刑事拘留,2013年10月8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辩护人陈锦琪、张粉,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请示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陈锦琪、张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某在受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州石化)委派,担任泰州东联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联化工)滨江项目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分配采购数额、制定付款计划上对供货商王某甲予以照顾,先后三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财物计人民币12650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的相关证据有: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梅某、邓某、赵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书证:劳动合同书、东联化工及泰州石化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等。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谢某作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2、被告人谢某从事滨江项目部的采购工作,是基于东联化工的借用和安排,而非受泰州石化的委派。3、被告人谢某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综上,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当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另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前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谢某受泰州石化的委派,在担任东联化工滨江项目部采购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分配采购和制定付款计划上对供货商王某甲予以照顾,先后三次收受王某甲给予的财物计人民币12650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底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泰州市东进路民扬电器公司门口,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0000元。2.2013年5月17日,被告人谢某在泰州市嘉銮宾馆门口,收受王某甲给予的金条三根,价值人民币26505元。3.2013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在泰州市东进路民扬电器公司附近,收受王某甲给予的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从1991年8月被分配到泰州石化工作,2011年底,梅某口头通知其到东联化工滨江项目采购管理部任采购员,负责钢材、管件、阀门等材料的采购,具体就是在采购过程中选择供应商、拟定采购合同、分配计划、通知供应商供货、联系验收人对材料进行验收等,草拟的采购合同按照框架协议进行分配,然后报采购管理部处长梅某审批,再由他报东联化工的赵某副总审定,具体合同由梅某签订。期间供货商王某甲为了要其在安排供货指标以及优先安排付款计划上予以照顾先后三次送财物,其于2012年年底的一天在泰州市东进路民扬电器公司门口收受人民币20000元,于2013年5月份的一天在泰州市嘉銮宾馆门口,收受金条三根,同年6月份的一天,在民扬电器公司附近收受人民币80000元。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介绍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与东联化工签订了供应钢材的框架协议,自己争取到部分钢管、钢材的采购,然后以无锡中储公司的名义发给东联化工。2012年底、2013年初的一天,在泰州市东进路民扬电器公司门口送给谢某人民币2万元和两瓶茅台、两条苏烟。2013年6月份,谢某打电话说有八九百吨钢材要供应,其和表弟王某乙一起到泰州,给谢某打招呼并在民扬电器门口送给谢某人民币80000元,这钱不是取的个人卡上的,就是环众公司帐上的,印象中跟王某乙借了一点钱。2013年5月份的一天,让会计朱某帮忙购买了三根金条,并于当天在泰州嘉銮宾馆门口送给谢某。其多次送财物给谢某,是因为谢某是东联化工滨江项目部的采购员,负责采购钢材,希望对方在采购中对自己多多关照,多分配一些采购指标,另外尽快安排支付货款。(2)证人梅某的证言,证实东联化工是泰州石化和香港银建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属于中港合资企业,自己原先是泰州石化公司物装部的副部长,谢某也是物装部的工作人员,2011年底一起被泰州石化公司委派到东联化工采购管理部工作,开始被委派时,只有赵某副总口头通知,直到2013年6月份才有正式借用手续的,至今所有被委派的人的编制还在泰州石化。物资采购的具体程序是先由邓某依照各个项目经理的需求制定总的采购计划,然后分配给各个采购组,由采购组确定由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哪家供货商供货,以及供货的数量、规格、型号等,最终由采购组与具体的供货商签订供货合同,具体到谢某所属的材料(钢材、阀门)采购组,就由他确定由哪家供货商供货,并与之签订合同。谢某在确定供货商的时候,在实际操作时,允许超过框架协议所确定的各家供货商的比例,但突破的比例不会太大。付款是先由采购组按照采购合同提报付款计划给邓某,邓某根据各个采购组制定的资金计划制定总的付款计划,报请公司审批。(3)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东联化工采购管理部的人都是从泰州石化过来的,负责人是梅某,还有三个采购员(谢某、曹敏、李池)和五个保管员。各个项目需要的物资计划报给其并经梅某审批形成采购计划,下发到采购员,谢某是钢材、阀门、标准件等物资的采购员,其根据自己下达的采购计划具体执行,确定由框架协议选定的供货商进行供货,在合同履行后,将付款计划报给其然后进行审批后付款。(4)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东联化工是泰州石化和香港银建公司共同投资成立的,属于中港合资企业。泰州石化是国有公司,是扬子石化的全资子公司,其在2011年底兼任东联化工副总,参加东联公司启动的滨江项目。从泰州石化委派到东联石化的有70多人,自己在东联化工主要分管采购部。谢某是泰州石化物资装备部的采购员,2011年底被委派到东联化工参与滨江项目的物资采购。当时没有正式的委派文件,只有在滨江项目启动时,泰州石化办公会议上明确自己参与滨江项目建设,梅某、谢某等人被委派到东联化工也只有泰州石化的口头通知。谢某负责滨江项目钢材、阀门、管配件等物资的采办,谢某按照框架协议所确定的供货商进行采购计划分配,并与相应的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进行供货,供货后,按照供货合同拟定付款计划报邓某。(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端午节左右的一天,陪同王某甲到过泰州请人吃饭,王某甲到泰州要用钱还问其借过现金不是人民币15000元就是人民币20000元,当日与王某甲一起入住泰州嘉銮饭店。(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6月份的一天,自己帮王某甲在无锡广瑞路的建行买了3块长方形的金条,两万多元,当天王某甲出差就把金条带走了,说是去送人。(7)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客户,他介绍公司与泰州东联化工签订了供应钢材的框架协议,王某甲提出让一块业务给他做,公司同意了,之后王某甲就以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东联化工供应了3000多吨无缝钢管,另外还有少量钢板,中储公司从中拿每吨300元的差价。(8)证人廉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甲是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的供应商,公司向其采购无缝钢管,再销售给东联化工,实际上是王某甲直接负责将无缝钢管送东联化工的工地上,经东联化工采购员、保管员验收后,凭他们签字的验收单进行结算。(9)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王某甲通过泰州的吉某认识了东联化工有限公司的梅总和汤总,争取到给东联化工供应钢材的业务,后王某甲提供的钢材以假充真、以次充好。(10)证人吉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5月份,王某甲通过其介绍联系了东联公司港方代表汤俊宏,王某甲请了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出面参加东联化工钢材业务招投标,后来中标。3、书证(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谢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泰州石化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证实谢某系泰州石油化工总厂(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从事管理工作。(3)泰州石化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4年11月泰州石化与香港银建国际石化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东联化工,东联化工滨江项目自2011年6月24日召开第一次项目指挥部会议起,参与装置建设人员陆续就位。2011年7月,谢某受泰州石化委派,参与滨江项目的物资采办工作。2013年5月30日泰州石化办理人员借用手续至东联化工滨江项目,其用工合同仍与泰州石化签订。(4)泰州石化出具的人员借用通知、人员借用审批表,证实2013年5月28日经研究决定从物装部借用梅某、谢某等九人至滨江项目,借用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七个月,借用绩效工资由滨江项目发放。(5)东联化工、泰州石化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证实东联化工系泰州石化与香港银建国际石化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泰州石化系国有企业。(6)泰州石化总经理办公会纪要,证实2011年6月27日召开会议,会议内容之一为通报滨江项目指挥部人员相关组成情况,但未记录具体组成人员。(7)泰州石化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泰州石化总厂为国有企业,1999年经省政府批复同意将泰州石化总厂无偿划拨给新星石油公司,2000年随新星石油公司整体并入中石化公司。2008年11月,中石化集团公司批准转让给扬子石化,并改制为泰州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国有全资公司。(8)东联化工文件中关于滨江项目指挥部职能的规定,证实采购管理部负责物资采购,负责商务谈判和商务合同的签订,负责物资的催交、催运、检验、发放,负责对承包商采购工作的管理、指导及协调工作。(9)业务岗位说明书,证实谢某的职责为采购合格的物资,确保采购的物资质量等,按照采购合同协助收货,执行询比价,申请付款。(10)物资采购管理办法,证实物资采购的流程。(11)举报材料,证实举报人举报王某甲通过行贿,拿到东联化工滨江项目的钢材供应业务,在履行合同中以假充真、以次充好。(12)无锡环众钢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无锡环众公司有股东两名,王某甲出资41万,郁磊出资10万。(13)无锡市建设银行广瑞路支行销售金条记录、发票,证实银行于2013年5月17日出售给无锡市环众钢铁有限公司3根感恩金条,每根金条重30克,共价值人民币26505元。(14)中国农行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6月14日从农行支取人民币10万元。(15)泰州嘉銮国际大酒店客人账单,证实王某甲于2013年5月17日和6月15日入住过该酒店。(16)东联化工与无锡中储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具体的采购合同、东联化工的付款计划表、东联化工采购物资验收单,证实东联化工向中储公司采购了大量钢材,谢某是东联化工采购钢材的经办人。(17)无锡中储公司与东联化工的往来账,无锡中储公司与无锡环众公司的往来帐及供货合同、泰州经侦支队整理无锡环众公司以无锡中储公司名义向泰州东联公司供货的情况,证实王某甲的无锡环众公司借用无锡中储公司名义向东联化工供应过3000余吨无缝钢管及少量钢板。(18)案发情况说明,证实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9月18日向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交办谢某受贿犯罪线索,同日经检察长决定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在审查期间,因为王某甲已被查办,被告人谢某害怕自己的罪行也被发现,主动到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19)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谢某向检察机关退出人民币15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案发后,被告人谢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作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其到滨江项目部任采购员,是基于东联化工的借用和安排,而非受泰州石化的委派且所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质,综上,对被告人谢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受贿罪,而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区分委派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受国有公司委派在国有出资企业中从事监督、管理工作,至于依照何种程序、形式取得管理职位以及行为人在被委派前的身份如何,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首先,东联化工是泰州石化出资企业,被告人谢某是受泰州石化的委派到东联化工参与滨江项目的物资采购工作,对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印证。其次,东联化工事先未接触过谢某,也未与其签订过任何用工合同,2013年5月28日的借用通知仅仅是泰州石化人力资源部向物装部借用人员的内部文件,与东联化工没有直接关系,不影响被告人受委派的性质。第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均能印证被告人作为滨江项目的采购员在分配采购及制定付款计划上有一定职权,具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属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身份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退出全部赃款,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案发前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亦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人民币四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二、退出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二万六千五百零五元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洪涛代理审判员 胡云慧人民陪审员 魏义胜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韩雨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