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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陈亮与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婚姻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九法行初字第00030号原告陈亮。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原告陈亮要求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亮,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于2001年7月26日颁发渝九镇2001字第80号结婚证,载明:刘漫,女,1972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件号513030197209150046。陈亮。结婚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准予登记,发给此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2、婚姻状况证明二张;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二张;4、陈亮、刘漫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陈亮常住人口登记卡;5、审查处理结果。以上证据证明婚姻登记是在九龙镇政府办理的,九龙镇政府已按当时的婚姻登记条例进行了审查,婚姻登记合法。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刘漫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身份证是虚假的;对其余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陈亮诉称,2001年7月26日,原告与刘漫在九龙坡区民政局自愿结婚,刘漫婚后三天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在办理房产手续时发现刘漫用于结婚登记的身份证虚假,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渝九镇(2001)字第80号结婚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九镇(2001)字第80号结婚证,证明被告为陈亮和刘漫作出的婚姻登记;2、公安全国人口信息系统查询信息二张,证明用刘漫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查询的人口姓名为“肖惠”,刘漫的身份证是虚假的;3、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九龙花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婚后刘漫不在原告处居住。经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无公安机关盖章;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辩称,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不是适格被告,婚姻登记是在九龙镇政府办理的,材料的审核和结婚证的颁发都是九龙镇政府的行为。即使被告主体适格,在婚姻登记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件和证明材料应为形式审查,被告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也不具有鉴别真伪的法律责任,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颁发结婚证无过错。婚姻登记行为并非行政许可行为,而是行政确认行为,其目的在于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应承担双方之间信息不实等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示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4号证据中除刘漫的身份证虚假,不予以采纳,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纳;5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举示的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纳,证明结婚证是被告颁发的;2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证明刘漫利用虚假的身份信息登记结婚;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26日,原告陈亮与自称刘漫的女子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结婚登记,提交了双方的身份证件、陈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双方的婚姻状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填写了结婚登记申请书。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经审查后报请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由被告作出渝九镇2001字第80号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该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包括:1、结婚登记申请书;2、陈亮及刘漫的身份证复印件、陈亮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刘漫的身份证载明出生日期为1972年9月15日,户籍地址为四川省渠县渠江镇南大街114号,身份证号513030197209150046。经公安机关在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该身份证号显示为姓名“肖惠”的女子。原告陈亮认为刘漫使用虚假的身份信息办理婚姻登记,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的渝九镇(2001)字第80号结婚证。本院认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作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陈亮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陈亮与刘漫于2001年登记结婚,该结婚登记适用1994年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婚姻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交户口证明及居民身份证,经过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报请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审核,由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颁发结婚证,故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显示,刘漫未提供户口证明,且在公安部部级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中查询,刘漫的身份证号是姓名为“肖惠”的女子,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在婚姻登记时存在审查不严的情形。因此,婚姻登记机关在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情况下予以婚姻登记,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的渝九镇2001字第80号婚姻登记,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于2001年7月26日颁发的渝九镇2001字第80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静秋人民陪审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戴 蕾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邓晓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