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法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闻明与陈勇、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明,陈勇,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法民初字第758号原告:闻明,男,1993年1月5日生,彝族,云南省巧家县人,初中文化,现无业,住云南省巧家县东坪乡东坪村公所新营社**号。公民身份号码:5321231993********。委托代理人:孔凡聪,云南亮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男,1973年8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高中文化,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黑林铺街道办事处龙院村2组238号。公民身份号码:5301121973********。被告: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2260250-8。住所:昆明市黑林铺直街**号昆明平板玻璃厂。法定代表人:史耐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艳,云南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28576-8。营业场所: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负责人:李浩,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先林,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原告闻明诉被告陈勇、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塞尔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陈勇、被告梅塞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明起诉称:2013年5月28日9时10分,被告陈勇驾驶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云A6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云A0X**挂“通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昆明市五华区平板玻璃厂前往玉溪市。途中,陈勇驾车沿碧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南汽配城路段处,驶入西南汽配城时,恰遇原告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载乘李朝祥沿碧鸡路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至,陈勇临危见状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原告所驾车车头前部相碰撞,致原告、李朝祥连车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救治,住院92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由陈勇支付。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残为十级,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92天,护理期为120天。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陈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原告损失的计算,因原告一直在外务工,在城镇居住多年,以城镇收入为生活来源,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损失为: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6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0元、营养费7360元、残疾赔偿金42150元、原告父亲闻瑞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原告母亲孙冷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元、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3532元。对于原告以上损失的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由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陈勇、梅塞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勇答辩称:被告陈勇为被告梅塞尔公司的员工,事发当天,被告陈勇系在工作期间,故被告陈勇不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被告梅塞尔公司答辩称:被告陈勇事发当天系在工作期间,其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剩余原告损失,被告梅塞尔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答辩称:被告梅塞尔公司肇事的两辆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将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依法应当为另外的伤者保留交强险赔偿费用。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垫付过鉴定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车辆存在问题,因此,按照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条款,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的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是哪些?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原告闻明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实被告陈勇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陈勇、梅塞尔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无异议,认可肇事的两辆车的交强险都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同时认为肇事车辆存在问题,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只应该在两份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二、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院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受伤后入院诊断、住院治疗了92天。经质证,被告陈勇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被告梅塞尔公司认为,从该份证据内容看,医生的医嘱是休息1个月。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三、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结账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勇、梅塞尔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只应该按照国家医保标准承担80%的赔偿费用。四、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及三期鉴定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1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休息期为270天、证明三期鉴定情况以及原告支出三期鉴定费600元。经质证,被告陈勇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予以认可;对于三期鉴定,认为鉴定日期与出院日期不符;对于鉴定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梅塞尔公司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予以认可;对于三期鉴定,认为三期鉴定的内容与医嘱有出入,鉴定意见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人也没有出庭作证,故对三期鉴定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发票,认为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伤残及后期治疗费鉴定没有异议;对于三期鉴定,认为系按照上海的标准作出,不适用于本案,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认为是三期鉴定的鉴定费,不予认可,同时认为,除三期鉴定以外的其他鉴定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垫付,故不应当再承担其他鉴定费用。五、户口册一本及巧家县公安局东坪派出所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的家庭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勇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梅塞尔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户口本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父母与本案无关,其父母都居住在农村,不符合需要扶养的年龄条件;对于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六、巧家县东坪镇东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工资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欲证实原告自2008年起在外务工,自2012年起在云南群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质证,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当提交相关完税证明。被告梅塞尔公司以及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的打工状况,认为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工资证明,认为原告对于其所主张的工资,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和完税证明或者银行工资账目,该份工资证明上加盖的是项目部的公章,但项目部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真实性有异议;对于租房合同,认为无法确认公章的真实性,该协议中有公安局的印章,如果法院能确认公章的真实性方予以认可。七、原告身份证,欲证实原告的自然情况。经质证,被告陈勇、梅塞尔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塞尔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保险单二份,欲证实被告梅塞尔公司的车辆投保的保险险种及保额情况,本案的相关赔偿费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被告陈勇、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二、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一份、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院证一份,欲证实原告出院时医嘱为休息1个月,这与原告提交的三期鉴定报告是不一致的。经质证,原告认为医嘱只是建议性的,而三期鉴定是按照相关法律依据进行的,原告至今没有完全恢复,不能正常工作,故医嘱并不符合客观实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梅塞尔公司欲证明的问题。被告陈勇、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三、住院费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费收据,欲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梅塞尔公司已垫付医疗费48360.39元。经质证,原告认为,原告现在的主张并不包括被告已垫付的费用。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同时认为对于医疗费发票,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将按照国家医保规定报销。四、陪护费发票,欲证实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梅塞尔公司已聘请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陪护费共计11904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梅塞尔公司在原告受伤后确实找人对原告进行过护理,但认为由于原告伤情过重,原告家人也进行了护理,现原告主张的是原告家人的护理费。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护理人员不应当超过一人,超过一人的,应当有医嘱,原告对护理费是在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五、拐杖收据一张、医疗器具费发票一张,欲证明被告梅塞尔公司为原告购买拐杖、膝关节支具支出257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陈勇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系由被告梅塞尔公司支出以上费用,但认为此医疗器具属于外购的器具,是否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补充提交医嘱予以证明。六、收条及收据,欲证实被告梅塞尔公司已支付原告护理费、生活费、伙食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9300元。经质证,原告对于收款人注明为“杨国礼”、“杨师”的收据不予认可,认为对于以上费用并不知情,与原告无关。对于其余6张收条,原告予以认可,但认为收条上已注明用途,以上款项已经进行了处分。被告陈勇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原告认可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予以认可,原告不认可的部分,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予确认。同时认为,从该组证据看,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伙食费属于重复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家属的伙食费、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为复印件,但该份证据的原件被告梅塞尔公司已作为证据提交,复印件与原件经核对无异,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通过该份证据,本院确认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92天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残疾赔偿金和后期治疗费的计算,应当以伤残和后期治疗费鉴定书为依据予以计算,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营养费的计算,则应当结合原告治疗情况、医嘱和法律相关规定予以计算。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村委会证明和租房协议可以证实原告事发时在安宁居住,自2008年起至2013年在外务工的事实,但该组证据中的工资证明已注明原告在云南群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而本案事发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因此,此份工资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事发时在云南群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工资标准每天17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塞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原告及被告陈勇、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原告对6张收条予以认可,本院对此6张收条予以确认;对于其余收据,收款人注明为“杨国礼”或“杨师”,原告不予认可,在被告梅塞尔公司不能证实以上收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收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陈勇为梅塞尔公司员工,2013年5月28日9时10分,陈勇驾驶车主为梅塞尔公司,经检测转向系、制动系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云A60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主为梅塞尔公司的云A0X**挂“通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云A60X**号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云A0X**挂车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行驶至昆明市碧鸡路西南汽配城门前路段时,遇闻明驾驶无号牌“锡特”牌电动车载乘李朝祥沿碧鸡路西向东方向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陈勇驾车避让不及,其所驾车车头右前部与闻明所驾车车头前部相碰撞,致闻明、李朝祥连车倒地,闻明受轻伤,李朝祥受轻微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发后,闻明于当日被送入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了92天,其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内侧髁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右膝关节囊损伤;3、右膝关节腔积液;4、右膝部、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要求休息1月,加强营养。闻明住院期间,梅塞尔公司垫付了医疗费共计48360.39元、护理费11904元、残疾器具费(拐杖和膝关节支具)2570元。同时,闻明及其亲属在事发后以收条形式收取了梅塞尔公司支付的护理费400元、生活费337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30元,共计5200元。闻明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尚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事发后,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垫付过残疾和后期治疗鉴定费1200元。闻明进行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600元。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大队认定为陈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闻明诉至本院,要求陈勇、梅塞尔公司、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闻明2008年起至2013年一直在外打工,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在云南群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一工地工作,事发时,其在安宁市居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查明,肇事的为云A60X**号牵引车和云A0X**挂车,两车均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云A60X**号牵引车和云A0X**挂车两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有剩余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勇系在执行梅塞尔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如有剩余损失,应由梅塞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和巧家县东坪镇东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已证实事发时,原告在安宁市居住,以打工为生,故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当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由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已造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42150元(21075元×20×10%)。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原告住院期间,梅塞尔公司已请护理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并已支付了护理费用,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家人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伤后住院期间医院要求两人护理,其具有两人护理的必要,故对原告所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4600元(92天×5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因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出院证上有休息1月,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予以支持4880元[(92天+30天)×40元/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云南群能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载明原告在公司工地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5月28日,可见,事发时,原告并未在该公司工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工资证明上载明的每天17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提交的巧家县东坪镇东坪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已证实事发时原告系在外打工,故在原告不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事发时原告具体工作单位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按照云南省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081元进行计算,予以计算122天(住院期间92天,出院休息1个月),确定为15068元(45081元÷365天×122天)。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已不属于独立的赔偿项目,应当并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进行计算,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主张了其父亲、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法医鉴定费,系原告进行三期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由于三期鉴定与现行法律法规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规定并不符合,本院对三期鉴定未予认可,故由此所产生的三期鉴定费,本院亦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由于庭审中已查明事发后,梅塞尔公司已支付过原告及家人交通费1300元,原告在庭审中亦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实其额外还产生过交通费,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并无责任,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综上,本院确认本次事故发生后,除梅塞尔公司支付过闻明医疗费48360.39元、护理费12304元(其中11904元支付给护理人员,400元以现金支付原告亲属)、残疾器具费(拐杖和膝关节支具)2570元、交通费1300元、住宿费130元,并以支付生活费的形式支付给原告3370元外;除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支付了闻明的伤残及后期治疗鉴定费1200元外,原告尚有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4215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4880元、误工费1506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以上损失均在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保的云A60X**号牵引车和云A0X**挂车两辆肇事车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故对于原告以上损失共计78698元应由平安保险云南分公司承担,陈勇及梅塞尔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云A60X**号牵引车和云A0X**挂车两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闻明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215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80元、误工费人民币15068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8698元。二、驳回原告闻明对被告陈勇、被告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闻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70元减半收取,即人民币1785元(原告闻明实际预交诉讼费人民币1785元)由原告闻明承担人民币926元,由被告昆明梅塞尔气体产品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85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闻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