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商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商初字第901号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朱燕波。委托代理人:张粮钢。委托代理人:陈欢欢。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霍乾益。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欢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至7月之间,依被告请求,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提供一批镀锌管、槽钢等货物材料,费用全额计57473元。双方约定:“自提货日二个月内货款付清。”被告收到货物材料之后,分别于2012年1月15日、2012年10月15日向原告开具中信银行支票,但均因付方密码出错或余额不足付款银行拒付。2012年10月15日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书面承诺将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然而,期限过后,被告分文未付。2013年5月30日,被告再次书面承诺,将于2013年10月底前一次性付清。2013年9月30日被告开具宁波银行支票,银行兑现再次拒付。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物材料费57473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739元(利息损失的计算依据为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公布的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利率6.15%,自2011年12月6日起算暂计至2013年11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6739元,其后的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1.供货合同(提货单)三份,拟证明1、原告依被告请求,三次向被告提供货物材料的事实;2、被告已签收货物材料的事实;3、被告与原告约定于提货之日起两个月内付清货款的事实。证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供货并开具发票的事实。证3.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宁波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宁波银行实时清算退票理由书二份,拟证明被告曾支付货款,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回的事实。证4.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负责人曾于2012年10月15日、2013年5月30日承诺支付货款但均未兑现的事实。证5.被告单位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货物签收人、承诺人霍和君为被告单位股东与原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依法有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11年5月6日、5月12日、7月25日三次向被告供应镀锌管、槽钢共计货款57473元,并于2011年10月6日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霍和君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2年农历过年前付清款项(2013年2月9日)。2013年5月30日再次承诺,于2013年10月底付清款项。原告曾三次收到被告开具的支票,但均因密码错误或账户余额不足遭退票。因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747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供货合同(0001491)的约定,被告应自提货日后的两个月内付清货款50980元,现被告逾期付款,故应赔偿原告自2011年7月7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另原告向被告供货6565元,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但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霍和君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2月9日前付清,故被告应自2013年2月10日起赔偿原告该笔货款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货款57473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货款5090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货款65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上述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东霞升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被告宁波永邦幕墙空间结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孙怡芸人民陪审员 何凤瑛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 记员 叶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