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龙代华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代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代华,男,1965年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文化,无业,现住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代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龙代华于2014年3月11日20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灵新公路十三涌路段新垦邮政局对开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自己倒地受伤。随后,被告人龙代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检验,被告人龙代华血液酒精含量为100.1mg/100ml。被告人龙代华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龙代华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报警记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涉案摩托车照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查获经过、证人秦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龙代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代华在庭审中亦供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代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龙代华有坦白情节,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代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代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