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徐某某,女,汉族。被告吴某甲,男,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相识几个月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3月25日,在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2月5日,生育儿子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打牌赌博、游手好闲、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迫于无奈,原告于2000年5月便开始外出务工维持生活,2002年2月,原告曾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假期已满,原告申请撤诉。2013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巫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后巫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被告仍然分居,且双方分居时间长达十四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吴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2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现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1999年3月25日在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原告徐某某曾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作出(2013)山法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子吴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户口证明、吴明聪的户口信息查询明细、巫山县某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二份证明、(2013)山法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刘某某(系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结婚登记,其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在法院第一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理应加强沟通交流、积极改善夫妻关系,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未能改善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吴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考虑其现在年龄及生活习惯,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故吴某乙随被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对吴某乙成长更为有利,结合当地生活实际,抚养费每月支付3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双方当事人的财产、债权及债务不作评判,如当事人日后为此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诉讼。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吴某乙随被告吴某甲居住生活,原告徐某某自2014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吴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限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重庆市万州区五桥百安大道506号,邮编:404020)。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证明书作为生效的法律依据,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方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