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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原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武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武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原民初字第575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交通路***号。法定代理人赵军伟,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杰,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四成。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木城镇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支公司。住所地淇县朝歌路**号。原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诉被告武四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淇县���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淇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0日在桥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交运集团委托代理人于杰、被告武四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淇县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张文庆驾驶原告车辆在311省道行驶时,被武四成驾驶的货车碰撞,造成原告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武四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庆无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万元。被告武四成辩称:1、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武四成及乘坐人受伤,损失较大,武四成现在有××,无能力赔偿原告;2、我方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原告的停运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过高。为支持其请求,原告提交了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鉴定意见、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6时40分,被告武四成驾驶豫F×××××中型普通货车,顺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门口处,碰撞同向行驶的张文庆驾驶的豫A×××××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武四成、豫F×××××中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张玉科、豫A×××××大型普通客车乘坐人祁涵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武四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相应的安全距离,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文庆、张玉科、祁涵无责任。豫F×××××中型普通货车在人民财险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仍在保险有效期间。应原告请求,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中心对豫A×××××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及停运损失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定:1、豫A×××××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价值为21790元;2、豫A×××××大型普通客车日停运损失价值为749元。本次鉴定费为4000元。本次鉴定,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认定该车因事故损坏进行修复需要修理工时费4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申清云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至10万元,但未按指定期间补交诉讼费,本院按撤回申请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武四成无证驾驶豫F×××××中型普通货车,追尾在前行驶的原告豫A×××××大型普通客车,造成交通事故,已被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武四成系本案实际车主,又是事故车辆豫F×××××的驾驶人,其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淇县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民财险淇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36276元。其中:1、豫A×××××大型普通客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21790元;2、豫A×××××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为10486元。原告主张停运时长为120天,被告不予认可。结合本案鉴定机构给出的该车修理需工时费4000元这一数字,该车维修时长可酌定为14天。据此,该车维修期间的营运损失应为10486元(749元/日×14天)。3、鉴定费4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民财险淇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州交运集团经���损失2000元;二、被告武四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郑州交运集团车辆、营运、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4276元。以上第一、二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原告郑州交运集团负担80元,被告武四成负担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季林审 判 员  毛冠惠人民陪审员  何绍朋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