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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胡忠诚与林立、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诚,林立,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335号原告:胡忠诚。被告:林立。被告: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代表人:林国光。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原告胡忠诚诉被告林立、温州开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通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若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忠诚、被告林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忠诚诉称:2013年9月22日14时25分许,被告林立驾驶挂靠在被告开通汽车公司的牌号为浙C×××××号出租车,沿本市区百里东路由东往西行经到百里东路八仙楼小区前人行横道地段时,车头部碰撞正在从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即原告胡忠诚,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共花去医疗费2238.3元,并造成其他损失若干。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林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林立应赔偿原告的损失。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故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开通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38.3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6738.3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胡忠诚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公司基本信息、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4、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调解终结;4、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治疗情况;5、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支付医疗费的事实;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7、单位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被告林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被告林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开通汽车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C×××××号出租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该事故由被告林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我公司对商业三者险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不合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势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一致。该事故造成原告及另一行人孙云洲二人受伤。对原告胡忠诚的合理损失,经审核,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其在事故发生后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238.3元,该费用在庭审中经双方核实,应为2138.3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138.3元。2、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000元的标准赔偿其2个月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并享有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仅提供一张单位的收入证明,无法认定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日120元的标准赔偿其60天的护理费72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虽未经鉴定机构评定,但其受伤部位为腿部,在日常生活中确有不便,且其年纪较大,去医院就诊需要专人陪护,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的护理期限为15日,参照省职工人均工资每年40087元的标准计算,认定为15天×40087元/年÷365天/年=1647元。4、营养费,原告主张赔偿其营养费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年纪较大,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3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只同意赔偿160元。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交通费的支出实际存在,故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如原告今后确需发生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的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虽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485元。因该事故造成孙云洲及原告二人受伤,审理中经协商,孙云洲同意交强险限额由原告胡忠诚优先享有。另查明,浙C×××××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全部责任免赔率为2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身份材料、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门诊病历、病情处理意见书、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该事故由被告林立负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共计2638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847元,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因该事故造成孙云洲及原告二人受伤,孙云洲同意交强险的限额先由原告胡忠诚优先享有,现原告的损失均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故原告的损失4485元均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开通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赔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胡忠诚交强险保险金人民币4485元(该款项可直接汇入原告胡忠诚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62×××83);二、驳回原告胡忠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韩若冰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茂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