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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华容民初字第00069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迟冬梅,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别名吴某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某某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26日生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生活一般,尤其在孩子出生后双方矛盾开始出现并不断恶化,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的工资收入基本都被自己挥霍,有时甚至连自己的开支都维持不了。被告不分场合不分时间毫无缘由对原告拳脚相向,夫妻之间无共同财产。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吴某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原、被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被告吴某甲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过与被告电话联系,其在电话中辩称,不愿与原告离婚。现在深圳工作,请不了假,找一个工作不容易。与原告自相识到结婚已有十余年时间,婚姻感情基础良好,此次因春节时喝多了酒,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原告,导致原告赌气要求离婚。故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尚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相识,两年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吴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婚后无共同财产。原告李某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信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李某提出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甲认为夫妻间尚有和好可能的辩称意见,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因素综合考量相符合,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为鄂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为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0711-3587670。审判员  廖某某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郭某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