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商初字第025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郑小丽、张存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郑小丽,张存林,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商初字第025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责人金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倪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小丽,女,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张存林,男,1969年12月24日生,汉族。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建达。委托代理人乐家,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郑小丽、张存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燕,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小丽、张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郑小丽、张存林与原告签订《个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小丽、张存林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同时,被告郑小丽、张存林以其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郑小丽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因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已连续多次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提前行使担保权。为此,原告提此诉讼,要求:1、被告郑小丽、张存林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34188.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91168元;3、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所有的质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要求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7976元;并将第3项调整为第三人有权对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所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务。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未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原告意见,同意将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原告有权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被告郑小丽(乙方、借款人)与原告(丙方、贷款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自愿以其承租的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作为向丙方借款的担保;乙方向甲方申请对乙方承租的营业用房发放贷款监管登记卡,甲方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在乙方与丙方借款协议(或合同)正常履行期间,乙方保证该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不转让,同时,甲方也有权拒办转让过户手续;当乙方不能按期清偿贷款本息或丙方认为乙方有危及丙方债权安全的行为时,丙方将以书面的方式通知乙方并抄送甲方,如乙方不能按通知要求还款,甲方可以接受丙方处理该营业用房的书面申请,终止与乙方的租赁关系;甲方收到丙方申请后,乙方无条件同意,甲方有权单方面决定提前终止甲乙双方原所签租赁合同,收回营业用房使用权,取消原租赁合同到期后的优先续租权;甲方并有权对该营业用房进行公开处置,以处置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优先偿还丙方的贷款本息,不足部分甲方不承担责任,处置多余部分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同时放弃任何权利(包括优先续租权)。该《协议书》尾部乙方处由被告郑小丽、张存林签名。同日,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郑小丽发放监管登记卡,登记卡额度总计18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郑小丽(借款人、出质人)、张存林(共同借款人、质物共有人)与原告(贷款人、质权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个人经营贷款,贷款金额为18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授权贷款人按照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户名:池昌利,账户:×××,开户行:工行)的方式发放贷款,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本合同如涉及二个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出质人自愿以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商铺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该合同尾部借款人处由被告郑小丽签名,共同借款人处由被告张存林签名,出质人处由被告郑小丽签名,质物共有人处由被告张存林签名。同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向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指定账户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5%,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8月起,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至2014年1月7日,被告郑小丽、张存林连续违约3期,累计违约5次,2014年1月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郑小丽邮寄《提前还款通知书》一份,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郑小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滞纳金和罚金。之后,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12月23日,被告郑小丽、张存林结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4188.05元。另查明: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营业用房的承租人系被告郑小丽,租赁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本案诉讼,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费679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商业店铺租赁合同、协议书、贷款监管登记卡、自营历史明细查询表、提前还款通知书及其邮寄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单笔查询明细表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郑小丽、张存林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郑小丽、张存林、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郑小丽、张存林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依约发放借款后,被告郑小丽、张存林连续三次,累计五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郑小丽、张存林依据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郑小丽、张存林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34188.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要求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7976元的诉讼请求,有借款合同为依据,数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公开处置二被告质押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后的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质押条款,同时以协议书的形式对质押事宜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也予支持。被告郑小丽、张存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小丽、张存林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12月23日的利息34188.05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郑小丽、张存林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67976元。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三、第三人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郑小丽承租的常熟服装城集团有限公司鞋业中心市场鞋城区××××营业用房的使用权及优先续租权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公开处置,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有权就上述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本案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00元,由被告郑小丽、张存林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1100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传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