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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刑初字第6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监管医院。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4)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晚11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后,仍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728**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小南路往隔岸路方向行驶,途经至本区隔岸路65号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交警查获。交警发现李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对李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带李某到温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在调查过程中,李某能主动配合交警部门调查,并交代自己饮酒后驾车的事实。经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温公某(2014)1088号理化检验报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2010)温鹿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无证驾驶,应酌情从重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