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朱小燕诉雷仲筠、梁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小燕,雷仲筠,梁伟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朱小燕,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吴顺昌,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仲筠,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伟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朱小燕诉被告雷仲筠、梁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判,由审判员刘德剑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小东、代理审判员张燕婷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燕的委托代理人吴顺昌,被告雷仲筠的委托代理人付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伟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和被告梁伟东自愿向被告雷仲筠借款190000元,该协议签字生效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及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后,被告雷仲筠将支付借款。但被告雷仲筠在领取房地产他项权证后并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借款,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是原告于2013年7月11日依法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书。被告对此至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在提出解除抵押借款合同后,发现两被告及李爱国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该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无效。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无效;二、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雷仲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雷仲筠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是否无效?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雷仲筠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雷仲筠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EMS邮政快递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手续。其后原告没有收到借款,并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雷仲筠发出解除通知书。由于被告雷仲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即使本案合同有效,也应于2013年7月11日解除。被告雷仲筠的质证意见:对抵押借款合同和房地产他项权证真实性无异议。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这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对于合同解除通知书及EMS邮政快递单,由于被告雷仲筠没有收到,故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3.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梁伟东于2007年11月20日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了涉案房产的处理。被告雷仲筠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原告与被告梁伟东并没有将该情况告知被告雷仲筠,所谓的离婚协议不具有对抵押借款合同的抗辩效力。4.被告梁伟东写给原告的书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梁伟东承认其与李爱国、被告雷仲筠恶意串通,以虚构借款的事实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雷仲筠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是复印件。其次,书信书写的时间明显为2013年6月15日。书信一般都是以邮寄的方式传递,路上耽搁一点时间是正常的,但一般也不会耽搁太久。原告所说解除合同通知书是2013年7月11日作出,原告作出这份解除通知后才收到书信,然后才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合同无效,这种说法在时间上不合理。事实上,(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013号案于2013年9月已经进行过一次开庭。当时原告没有提出这件事,也没有提出变更本案的诉讼请求。所以有理由怀疑原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制作的书信。希望原告将书信原件拿出来,被告雷仲筠将申请对书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原告的回应意见:同意将书信原件拿出来。必须强调的是,书信的书写时间不等于邮寄时间或者送达时间,因此落款时间虽然是2013年6月15日,但不等于被告梁伟东是当日邮寄或者送达。与原告所称2013年7月11日以后才知道并不矛盾。假设原告要伪造该书信,则没有必要犯这么一个时间差的低级错误。被告雷仲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恒通卡凭卡交易回单复印件一份、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与本案无关,也就是说与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无关。理由如下,该借据的借款人只有被告梁伟东,而抵押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是原告与被告梁伟东。该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担保人,但抵押借款合同有约定利息及担保人。因此债权人仍然是被告雷仲筠,但借据与抵押借款合同不是同一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借据与本案无关。对于交易回单,除了与借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外,还补充一个事实。当时转账给被告梁伟东时,被告雷仲筠并没有在场,而是由一名叫李爱国的人持被告雷仲筠的银行卡与被告梁伟东一起在银行办理转账手续。随后被告梁伟东将该190000元中的大约170000元汇给李爱国。即使该190000元与抵押借款合同有关,但由于两被告与李爱国的上述行为构成了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因此该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无效。2.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地产权共有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产登记在原告与被告梁伟东的名下,原告与被告梁伟东隐瞒事实,以该房产作为抵押进行借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整个过程都是合理合法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并没有隐瞒任何事实。本院在诉讼中出示账号信息二份、交易流水二份,并由原、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可以看出被告梁伟东收取190000元后,随即将其中164000元汇入其他账户,并现金支取了25500元现金。原告有理由相信该164000元是汇入李爱国的账户。从银行的监控录像可以清楚看到是李爱国持被告雷仲筠的银行卡进行转账操作。被告雷仲筠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这组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雷仲筠已按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本院依法向被告梁伟东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梁伟东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梁伟东原为夫妻,二人于2007年11月20日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二人共有的的房产归原告及其儿子梁启华所有。但离婚后,原告与被告梁伟东并未办理上述房产的变更登记手续,上述房产仍登记为原告与被告梁伟东共同共有。2012年11月2日,原、被告订立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梁伟东作为借款人向被告借款19000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梁伟东作为抵押人以上述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梁伟东为上述房产办理了以被告雷仲筠为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2012年11月14日,被告雷仲筠向被告梁伟东的账户汇入借款共计190000元。被告梁伟东出具借据确认该笔借款。同日,被告梁伟东将164000元汇入其他账户,并支取了22500元现金。2013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雷仲筠寄出解除本案合同的通知。2013年9月22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解除合同则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应通知两被告。但原告并未通知被告梁伟东解除合同。同时,原告虽向被告雷仲筠寄去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通知已到达被告雷仲筠处。被告雷仲筠也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主张本案合同已于2013年7月11日其寄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解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交付是由李爱国持被告雷仲筠的银行卡办理,并由被告梁伟东随即将其中的164000元汇入李爱国的账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未反映有上述情况存在,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164000元所汇入的账户为李爱国所有。原告认为可从银行的监控录像中看到上述情况,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录像。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梁伟东所写书信的复印件,但书信中所写内容是否真实无法认定,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该书信的内容也并未具体反映两被告与李爱国有恶意串通的合意。对于原告主张该书信证明两被告与李爱国恶意串通虚构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雷仲筠主张原告提供该书信原件并申请对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该书信何时形成对本案所需认定的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被告雷仲筠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主张曾与被告雷仲筠约定借款应汇入原告的帐户或原告指定的帐户,原告从来没有同意由被告梁伟东单独收取任何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约定,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本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存在两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抵押借款合同未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举的法定无效情形。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小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50元,由原告朱小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德剑审 判 员 王小东代理审判员 张燕婷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