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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执字第0048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善平与肖必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善平,肖必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包执字第00483-3号申请执行人董善平,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长丰县。被执行人肖必志,男,196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肥东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包民一初字第01873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被执行人欠申请执行人款经济损失50951.8元,承担诉讼费2018元、执行费664元,合计536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95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肖必志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人民币5363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50951.8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款清时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或扣留、提取其同等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徐勇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孟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