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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刘科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5824号原告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11号裙楼幢,组织机构代码78746399-9。法定代表人邓道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福林,重庆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科荣,男,汉族,1975年12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科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重庆静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颜长江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