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吕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89年9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齐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历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史宪强,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鲁平,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史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23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与关某某在济南市历城区祝甸路品冠印刷厂胡同口发生纠纷。关某某纠集被害人李X追赶吕某某至印刷厂,在车间内对吕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吕某某躲至厨房,关某某与被害人李X先后进入厨房。三人在厨房内厮打在一起,后关某某与李X离开。被告人吕某某遂持一把在厨房捡起的菜刀追上被害人李X,将被害人李X的背部、头部以及胳膊砍伤,致使其头面部、左背部损伤后遗留疤痕及划伤痕,双上肢损伤后遗留多出疤痕,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X的伤情系轻伤。案发后,被害人李X报警。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吕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吕某某亲属代其赔偿受害人李X各项损失共计五万元,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赵某某、冯某某、关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病历复印件,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济南市公安局历城区分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对其追打的被害人李X离开厮打现场后,持菜刀追上李X将其砍致轻伤,显属故意伤害,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根据其上述犯罪情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龚 纬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