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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四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与史翠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史翠玲,孙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四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蕾,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翠玲,女,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员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赵振强,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艳,女,198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济南腾德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德鸽,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济南泉永印务责任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翠玲、原审被告孙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2)历城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19日7时20分,孙艳驾驶鲁AFX2**号轿车沿全福立交桥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二环东路全福立交桥转盘东北角处向北右转弯,适遇史翠玲由东向西步行,轿车的右前部将史翠玲撞倒,造成史翠玲受伤、轿车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孙艳负全部责任,史翠玲无责任。史翠玲伤后被送往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1月15日住院治疗5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53485.64元,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6日第二次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23724.39元。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6月10日第三次入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右锁骨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住院医疗费11958.42元。史翠玲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住院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予以采信。2012年9月19日事故发生当日,史翠玲在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急诊检查,支出门诊医疗费5301.28元,史翠玲在随后的复查中陆续支付医疗费3023.64元,提交门诊医疗费单据19张及山东大学第二医院、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其中2012年12月25日山东省中医院和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单据,以及2013年2月21日、2013年3月18日、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3日、2013年3月29日、2013年5月21日、2013年6月27日的单据没有病历印证,不予认可,史翠玲陈述在山东省中医院及山东大学齐鲁医院2012年12月25日支出的门诊费用,是因为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专家检查,该院当日进行CT检查人员较多,无法及时进行,根据医生的建议到山东省中医院进行CT检查,当天检查第二天拿结果给医生,故在提交的山东省中医院门诊病历中有2012年12月26日的记录,并说明了CT检查结果。经审查,史翠玲关于2012年12月25日医疗费支出的陈述,有门诊病历印证,予以采信。关于2013年5月21日的医疗费单据,支出项目为放射费、材料费等,在史翠玲第三次的住院病历中,有2013年5月21日的影像诊断报告书,可以印证该费用的支出,予以采信。其他费用史翠玲陈述系进行理疗康复的支出,因是遵医嘱进行的例行治疗,无需每次都找大夫进行检查,史翠玲提交门诊病历中,在2013年3月6日及2013年4月7日,均有进行理疗的医嘱,对史翠玲主张的此项费用予以采信。史翠玲提交的单据中有两张标注为“其他费”,共计13元,系复印病历的支出。史翠玲在审理中申请对伤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5月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史翠玲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右手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右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史翠玲伤后护理时间为6个月左右,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史翠玲伤后休息时间截止至定残前一日;4、史翠玲今后治疗费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二次手术期间需1人护理15天,休息时间为1个月。史翠玲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2500元。孙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存有异议,对其他意见无异议。孙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的检验情况,史翠玲上肢活动受限的情况比照第二次住院的出院记载严重了。史翠玲陈述住院时由医生每天指导进行强制性的康复,当时好一些,出院后条件所限,情况不佳,直到第三次取内固定后才好一些。孙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未就史翠玲因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提出异议。史翠玲肩部、手部的伤残均系因丧失功能评定构成,虽其部分角度活动范围较鉴定时有所改善,并不能因此确定其功能有所改善,孙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均未就该部分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中的今后治疗费8000元,因该鉴定系在史翠玲二次手术前所做,史翠玲在鉴定后入院行取内固定手术,实际支出了治疗费用,史翠玲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二次手术实际支出的费用,未再主张今后治疗费。孙艳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史翠玲17000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孙艳驾驶的鲁AFX2**号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同时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史翠玲提交劳动合同、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发放工资记录等,证明史翠玲伤前月平均工资4500元。史翠玲提交了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出具的其丈夫邹华阳(伤后一直护理)、另一护理人员李亚楠(第二次住院期间护理)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发放工资记录等,并提交了山东泉源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为史翠玲之女邹晓萍(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出具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邹华阳在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4200元,李亚楠月平均工资4200元,邹晓萍平均工资4700元,并因照顾史翠玲造成停发工资。孙艳、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史翠玲提交的前述证据,不能证明史翠玲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也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及护理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孙艳驾驶车辆不当,造成史翠玲受伤,应当对由此给史翠玲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作为孙艳驾驶车辆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公司,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对史翠玲的损失给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及孙艳承担。史翠玲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印证的数额为97493.37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中的复印费13元,应当由孙艳承担。史翠玲支付的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并明确表示超出部分暂要求孙艳承担,史翠玲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艳已经支付的17000元自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内减除。史翠玲主张误工费43650元,根据法律规定连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7个月20天,依照其提交的工资收入等证据,误工费应为34500元。史翠玲主张护理费41409元,因史翠玲主张三护理人员并非专业从事护理的护工,且史翠玲在事故发生后有减少损失的义务,三护理人员的收入明显超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及普通护理人员收入水平,考虑到事故的突发性,对其事故发生之后的10天依照邹华阳、邹晓萍的收入水平支持,此之后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支持邹华阳的护理费,另一人依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42837元/年计算支持,其他时间支持邹华阳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后护理6个月,住院期间(前两次住院计94天)2人护理,二次手术期间1人护理15天,护理费为38725元。史翠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80元,其三次住院共111天,依照30元/天计算支持3330元。史翠玲主张交通费1737.1元,不能证明全部因交通事故支出,支持800元。史翠玲主张残疾赔偿金15453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两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应为123624元(25755元/年×20年×24%)。史翠玲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此项应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8736.6元,根据其提交的父母身份证明、济南市暂住证明及原所在村委会证明,其父母均已经年满75周岁,并有5名子女,对此支持7573.44元。二次手术期间,史翠玲经鉴定需要休息一个月,期间误工费应为4500元。史翠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支持3000元。史翠玲主张的鉴定费2500元属于诉讼费用支出,依照规定处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翠玲医疗费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翠玲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史翠玲护理费、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7000元。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史翠玲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史翠玲护理费、误工费(含二次手术期间)、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02722.44元。以上第一至第五项所列款项共计人民币226052.44元,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六、孙艳赔偿史翠玲医疗费87493.37元,已经支付17000元,余款70493.37元,限孙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赔偿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773元,由史翠玲负担1111元,孙艳负担5622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孙艳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孙艳负担。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史翠玲的误工费按4500元/月标准计算及认定护理人员邹华阳、李亚楠因护理被上诉人史翠玲而减少的收入均按4200元/月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史翠玲在一审中提交的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经销处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经营者为史大志。据调查了解,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均与该经营者史大志具有亲属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及其上述两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均超过了个税起征标准却没有提供税务部门开具的纳税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第(1)项规定,残疾者伤残评定等级为Ⅰ-Ⅴ级的才可能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确定被上诉人的伤情有两处构成九级伤残,一处构成十级伤残,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2012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两张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签发的居住证。该两张居住证的有效起始日期为2013年8月6日,本案事故发生日为2012年9月,被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两被扶养人生活消费标准,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标准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史翠玲答辩称:被上诉人及护理人员与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的经营者有亲属关系,但不影响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纳税证明,这不是判定实际收入的唯一标准。银座家居在济南属于高端行业,4000余元的收入并不算高。省高院的规定是2001年出台的,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是2003年出台的,且没有省法院的规定,因此不能依据省高院的规定判决。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虽然我方提供的暂住证是2013年的,但两位老人在2004年就已在济南居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艳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史翠玲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发放工资记录等,可以证实其误工损失。被上诉人史翠玲的护理人员为邹华阳和李亚楠,为证明误工损失,史翠玲提供了天桥区华鹤木门银座家居博览中心经销处的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但并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明,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伤残程度往往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相关,因此,伤残程度可以作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参照,故一审判决参照被上诉人史翠玲的伤残等级,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认为只有构成I-V伤残,才能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法律依据。关于被扶养人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史翠玲提供了其父母在济南居住的暂住证,该暂住证可以采信,一审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梵 关注公众号“”